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558号
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冀,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丕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宪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与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万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冀、孙丕旭,被告沧州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二灰材料款12933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沧州万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作为总承包人的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业务用房室外道路施工项目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二灰由被告购买提供(即合同总价款290万元包含二灰材料款)。但当被告与二灰材料供应商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华创公司因不信任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合同,并要求直接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原告与华创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并分九次以转账支票形式累计向华创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8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为出票人、收款人为华创公司的转账支票9张、华创公司开出的抬头为原告的发票4张、二灰支付凭单3张、华创公司有支票进账的银行进账单及华创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另外,原告因涉案工程还向北京利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汇通公司)购买了二灰,利汇通公司向原告开具了455396元的发票,原告用转账支票向利汇通公司支付了货款。综上,原告已为涉案工程直接向华创公司、利汇通公司累计支付二灰货款不低于1293396元。同时,原告又早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包括二灰款、劳务款在内的劳务合同内价款290万元以及合同外增量的劳务款,即原告除向华创公司、利汇通公司支付二灰款外,又向被告支付了一次二灰款。而被告并未向华创公司、利汇通公司支付二灰款。因原告与被告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二灰款由被告购买提供,所以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先行垫付的二灰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拒绝返还,该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定如上请求。
被告沧州万盛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一切纠纷,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予以解决,并已执行完毕。中铁集团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因中铁集团未足额支付《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我公司将其诉至海淀法院,法院判决中铁集团支付答辩人工程款2960639.97元。中铁集团上诉后,一中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现中铁集团再次就上述分包合同起诉,是对生效判决的否定。现上述判决已生效近三年,中铁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中铁集团未重复支付二灰款,我公司也没有重复收取款项的行为。我公司在前述案件一审、二审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中,并未包含二灰款。详见我公司本次提交的证据一,该付款清单我公司在该案一审、二审时已经提交过,从该清单中可以看出,中铁集团已支付的732万元款项中,包含其已支付垫付二灰款,对此我公司予以认可,在该案中并没有主张这部分二灰款,法院判决中铁集团支付的也是工程款,并不包含二灰款。因此,不存在中铁集团重复支付的情况。三、中铁集团曾在海淀法院一审时认可将二灰款由我公司代为支付的情况,但在本次诉讼中却主张其与二灰厂是直接的买卖关系,其表述前后矛盾,违背事实,应不予采信。我公司是前述案件中道路工程的大包方,负责材料购买、提供机械和劳务等,现中铁集团提交的购销合同,均是在二灰厂盖章后由我方将合同交给中铁集团的,所有中铁集团本次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其单位的盖章。其提供的全部二灰材料发票,也是我公司将其相应款项支票提交给二灰厂后,应我方要求,二灰厂开具抬头为中铁集团的发票,我方再将发票转交给中铁集团。最为重要的是,在(2011)海民初字第174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七行,徐冀(海淀法院一审时作为证人)明确向法庭表示“有将货款给沧州万盛公司,由其代付的情形”。由此可见,中铁集团就同一事实在法院的表述前后矛盾,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中铁集团曾在2015年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我公司支付前述工程的沥青款,被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中铁集团本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2015年4月,中铁集团在贵院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要求我公司和沥青厂返还沥青材料款,被贵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一中院维持原判。在该判决已生效近三年后,中铁集团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对此我公司保留因此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追索权。认定不当得利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没有合法根据;2、取得不当利益;3、造成他人损失。我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取得工程款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且原告也没有重复支付沥青款的行为,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要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铁集团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集团原名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该公司承接了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院内主体结构施工、局部改造、道路施工等大部分工程。2008年3月4日,中铁集团(甲方)与沧州万盛公司(乙方)就特警总队道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道路面积29000平方米,劳务作业内容:工程扩大劳务合同承包(含施工机械、辅料及辅助材料);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合同价款中包含劳务费、机械费、除沥青硂以外的辅料。合同附件一补充条款中还约定:合同总价290万元,固定总价合同加新增项目变更。主要材料沥青混凝土甲方供货,材料价格及支付方式以甲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为依据。甲方负责施工用水、电费用及提供接口,现场渣土销纳手续甲方已完备;双方的施工范围:1、院内道路、停车场、道牙、塑胶足球训练场及跑道、障碍训练场。2、道路划线。3、道路范围内升降井,井圈,井盖由发包方提供。4、施工用水电由发包方提供。5、操场东半部地下障碍物处理。6、图示方砖部分改做沥青路面。7、道路范围内雨水口及雨水支管的施工由沧州万盛公司负责。后沧州万盛公司进场施工至竣工,中铁集团陆续给付沧州万盛公司7323429元。
后沧州万盛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中铁集团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其中二灰工程用量为24403.48吨。(2011)海民初字第17467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中铁集团已经给付给沧州万盛公司的7323429元等款项之后,判决中铁集团向沧州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639.97元。判决后,沧州万盛公司、中铁集团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一中民终字第02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集团不服申请再审,(2014)高民申字第03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铁集团的再审申请。2015年中铁集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昌平沥青厂、沧州万盛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的沥青款2862033元,(2015)昌民初字第7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铁集团的诉讼请求。中铁集团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一中民终字第8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铁集团与沧州万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年海民初字第17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2008年3月4日,中铁集团(甲方)与沧州万盛公司(乙方)就特警总队道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集团与沧州万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二灰,也是用于该合同所涉及的特警总队道路工程,故应属于合同关系涉及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铁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二灰款存在重复支付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归还二灰款项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0元,由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媛
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