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4026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伊,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张冬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鹏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劳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伊、王东,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万盛劳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83597.6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10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两项暂合计3883597.6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借用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承德市老城区城市主干路维修工程,并由原告自行出资支付该工程所有相关费用。被告代原告向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全额给付原告。原告为该工程制作了投标文件,并在承包工程后按施工合同约定缴纳了工程相关费用、购买工程材料、雇佣工人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9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270685.25元。被告先后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8487087.65元。截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公司仍占用原告工程款3783597.6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公司收到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款项后,应当及时将该款交付给原告,但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仍推托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据内容:2016年5月23日佟林(原告亲属)给张倩(被告会计)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1-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内容: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承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缴纳60万元承德市老城区维修工程投标保证金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1-3承德市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交款凭证,证据内容:2016年5月24日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德市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缴款凭证。证明目的:1、第一组证据与七号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投标保证金实际是原告缴纳。原告向其亲属佟林借款60万元,让佟林在2016年5月23日将该60万元打入被告**公司会计的账户,被告会计在收到佟林60万转账后,在2016年5月24日通过被告**公司账户将该60万元打入承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24日,承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开具投标保证金交款凭证,后被告**公司分两次(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将原告的60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退回原告账户(详见证据七)2、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正因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才负责缴纳工程的投标保证金等各项工程相关费用,而不是由被告**公司缴纳。
第二组证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3张国税凭证);2-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3张地税凭证)。证明目的:1、第二组证据与七号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是由原告在税务机关缴纳了该工程的税金,即在承德市双桥区国税局缴纳了工程服务增值税,在承德市双桥区地税局缴纳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原告缴税税款的银行明细详见七号证据),虽然税费发票是给被告**公司开具,但实际缴纳人是原告;2、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因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相关税金才应由原告缴纳,而不是被告**公司缴纳。
第三组证据:3-1**为**员工黄江博报销差旅费的电子银行回单(4张);3-2费用报销单3张;3-3**为**员工黄江博支付工资的电子银行回单1张;3-4**为**员工黄江博报销差旅费的电子银行回单2张;3-5**员工董学斌收到报销费用后开具的收条1张;3-6**为**员工陈景旭报销差旅费的电子银行回单1张;3-7**员工陈景旭收到报销费用后开具的收条1张;3-8**员工陈景旭身份证复印件;3-9**员工黄江博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3-10**员工董学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3-11投标书第231页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载明,黄江博是**公司涉案项目经理、董学斌、张倩均是**公司员工。证明目的:1、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协调工程相关事宜及协助原告完成维修工程等工作的差旅费、工资均由原告支付(银行明细详见证据七);2、该组证据与七号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原告负责支付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工资等费用,如果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工作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应由被告**公司自行支付。
第四组证据:4-1承德盛旭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河北**建设集团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4-2承德市老城区维修工程材料结算单;4-3承德盛旭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开具的购买材料款收据4张;证明目的:1、该组证据与七号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虽然发票为被告**公司开具,但原因是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发票开具为**公司,**公司才能代原告向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领工程款。实际上该工程所使用的盛旭源公司的沥青混凝土材料的费用由原告出资支付(支付明细详见证据七);2、证明原告向盛旭源购买沥青等材料的费用已全部付清。
第五组证据:5-1承德力威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据内容:2016年7月,承德力威工贸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沥青购销合同,购买沥青总货款为220万元。河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汇款209万元,欠款11万元。该笔款项由实际施工人**全额付清;5-2承德力威工贸有限公司为**公司开具的发票21张;5-3承德力威工贸有限公司为**公司开具的收到沥青款的收据1张。证明目的:1、原告向承德力威工贸购买沥青货款总金额为220万元;2、原告已将欠承德力威工贸有限公司的沥青等材料费用全部付清;3、该组证据与七号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发票是为被告**公司开具,但原因是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发票为被告**公司开具后,**公司才能代原告向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领工程款。
第六组证据:6-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证明(2张国税凭证);6-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证明(2张地税凭证)。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七号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负责缴纳雇佣劳务费的预交税金(纳明细见证据七)。因原告向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劳务服务,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要异地预缴劳务费总价2%的税金。原告向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分别缴纳了该笔税金。如果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则该笔税金应由被告**公司缴纳,现该税金由原告缴纳,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第七号证据:原告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单。证据内容:1、原告**为承德市老城区城市主干路维修工程在承德盛旭源公司购沥青材料,通过该账户向盛旭源法定代表人张会账户支付材料费共5笔,即2016年6月24日50万、2016年6月25日50万、2016年7月8日100万、2016年7月25日100万、2016年7月29日100万,共计400万元整;2、原告在承德力威公司购买沥青材料,通过该账户在2016年7月19日向承德力威公司付款70万。3、原告在华泰铭基公司租赁工程机械并付租赁费,即2016年7月6日支付6万,2016年7月19日支付198万,共204万。4、原告为承德市老城区城市主干路维修工程支付税金,共计六笔,包括2016年6月29日国税4.578616万元、2016年6月29日地税1.075975万元、2016年7月28日国税9.430966万元、2016年7月28日地税2.216273万元、2016年10月12日国税10.545637万元、2016年10月13日地税2.600711万元,税金共计30.448178万元;5、原告在2016年7月22日为承德市老城区城市主路维修工程向被告**公司支付一笔50万元的备用金;6、原告为该工程缴纳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的税金,共4笔,即2016年7月28日国税834.95元,地税2.08762万元,2016年10月12日国税9.0001万元、地税2131.98元:7、**员工黄江博、李清松、董学斌、陈景旭等人配合原告进行该工程的协调等相关工作,原告为其报销全部差旅费、支付其工资。证明目的:1、原告出资支付承德市老城区城市主干路维修工程所有相关费用,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该证据与第九号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截至今日,被告**公司在代收工程款后,仍占用原告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原告。
第八号证据:**与***、孔德峰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施工。
第九组证据:9-1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9-2委托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第十组证据:10-1**与**项目经理黄江博微信聊天截图14页;10-2录音证据3份;证明目的:**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通过微信将涉案工程对账单发给**,并就对账单中争议事项进行核对。
第十一组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目的:结合证据10微信截图及录音,**公司为**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对部分项目不予认可。
第十二组证据:12-1录音证据2份;12-2**向**公司支付黄江博工资10万元、孔德峰协调费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对对账单中工资和费用20万元不予认可,已经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过了。
第十三组证据:13-12017年3月10日开庭笔录1份;13-2**公司给**发送的对账单中万盛劳务公司税费及余额凭证一份;13-3***与**的借款合同一份;13-42017年6月13日质证笔录一份;13-52019年3月22日开庭笔录一份;13-6民事起诉状一份;13-7**公司通过万盛劳务向***付款的银行凭证以及收款单各15份;13-8**公司通过万盛劳务向***付款的明细一份;13-9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公司通过万盛劳务公司向***转账670万元,其中400万元是**同意偿还***的借款,其余270万元并未取得**授权,应返还给**。
第十四号证据:(2017)冀080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十五号证据:(2019)冀0802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当庭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十六组证据:16-1(2018)冀08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6-2(2019)冀0802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6-3党春杨为**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目的:**公司向华泰铭基公司支付了443.7126万元以外,**通过转账向华泰铭基公司另支付了234万元,华泰铭基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保留诉权将另案主张上述款项。
被告**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非本案涉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是答辩人在项目当地聘用的工作人员,所以该项目的经营、决算等各项具体内容均是答辩人的法人行为,而非**的个人行为,也不存在答辩人与**之间的结算问题,该项目是否有利润也与原告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河北**公司和**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通过三笔转账给**135万元,证明**和**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已经支付给**135万元。2号证据:**集团与江苏奥新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税票三张,证明已经支付江苏奥新140万元,欠付37.778万元。3号证据:**公司与衡水丰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单,证明衡水丰源公司供应本工程土工材料合同额96.8936元,银行付款合计96.8936元。4号证据:华泰铭基公司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单一份,证明已经支付华泰铭基公司443.7126万元,欠付6.2874万元。5号证据:承德力威工贸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沥青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单,证明已经支付给承德力威公司220万元。6号证据:万盛劳务公司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单,证明已经支付给万盛劳务公司763万元。7号证据:**公司与承德盛旭源公司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单,证明已经支付给承德盛旭源公司118万元,欠付291.296万元,是**垫付了200多万元,后期已经与**对账对清。8号证据:承德人事局收据,证明已经支付人事局保险费12.578601万元。9号证据:银行付款单李长青20万元,支付人工路面粘接费用。10号证据:大连力威公司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单,证明已经支付44.3万元。11号证据:天津舜天达公司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单,证明已支付10万元,欠付61.265951万元。12号证据:税票,证明总结算额为22270685.25元,支付税务局税金合计2153906.27元。涉案该工程一共支付2227.068525万元。13号证据:**公司与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工程是由**集团承揽并予以施工。
被告万盛劳务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万盛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行为。2、原告的追加申请中未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责任,只是配合调查,或者取证,而不是追加为被告。3、万盛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违约和过错行为,也未占用任何资金,原告的追加行为给万盛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万盛劳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起诉我,涉诉的工程我参与了,原告所说的恶意转款根本不存在,我在该工程上是实际施工人,最初**以**公司名义叫我们来施工,签合同的时候我们要求和**公司签合同,但**说那样太麻烦,时间长,故**以个人名义和我公司华泰铭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我)签订合同;原告让我们施工,材料是**购买,进场一周以后拟签订正式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万盛,合同的金额与**签订的合同是相近的,金额670万元,签订合同后,因为万盛当时没有履行该合同,没有给钱,我们停工了,后**以个人名义陆续给了234万元,后期钱不够了,我们就要工程款,合同干完之后,钱也没给,我们向**要,**说是万盛公司的事,故我们还向**要钱,我们起诉**要工程款660万元,还剩426万元。**说洽商的款项就是工程款,一审张冠李戴导致我们败诉,**当时没有钱,向我个人借了500万元,在履行万盛劳务义务的时候,**错将400万元说成是借我500万元的还款,万盛给打来的钱,我一直以为是**还的我个人的钱,直到开庭的时候,我才知道这钱是万盛劳务给我的,就等于是一笔钱两笔用,**说替谁还就替谁还,不符合道理。**和我们签合同,我们和万盛签订的合同,到底是执行哪份合同,请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1-8组内容中很多是**作为**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大部分是履行他的工作职责,唯一与事实不符的是所有的费用不是**出的,是**公司出的,比如缴税,给部分人员报销费用,购买材料等都是他的职责,但实际支付材料款,报销费用,承担付款职责的都是**公司,**只是履行职责。对9-16组证据,对9号证据增值税发票是**公司的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也收到了甲方的工程款,我公司收取多少钱也没有义务支付**。对10-1号聊天内容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内容与本案无关,黄江博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他的行为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司,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10-2号质证意见同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十一号证据,不是对账单只是一个表格,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确认,没有效力,不予认可。对第十二号证据录音证据同上。对十三号证据,**公司与万盛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承揽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万盛劳务,**公司有义务依照合同向万盛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万盛负责给**公司出具相应的票据,双方履行完毕,款项履行清楚,不能证明其中400万元是**同意偿还***的欠款,**公司没有偿还的义务,其中234万元不需要**的授权,每笔款项都是**公司对完付清,不需要**的授权。对十四号证据2017年312号判决书不是生效的判决书,这个判决由**公司上诉已经被撤销,所以该判决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判决书也没有说**是实际施工人。十五号证据4062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是***起诉**解决借贷纠纷,与**公司无关,***在该案中的认可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该判决涉及到**公司利益问题,没有通知到庭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利提出撤销之诉,但该判决中也没有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十六号证据270号判决书,是华泰铭基起诉的**公司,一审、二审华泰铭基公司均败诉,证明**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不拖欠华泰铭基的任何费用,且该判决中也体现不出**是实际施工人。对**给***的钱与本案无关,与**公司无关。
被告万盛劳务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按我国建筑市场的习惯,如果存在挂靠行为,应当有挂靠协议,并约定权利义务,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获取利益以及获取多少,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且证据中也没有任何万盛公司承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履行施工义务,也没有组织人,无法证实是实际施工人。我没有从**公司扣除任何工程款,**没有义务给**还款,万盛公司和**公司是两个主体,万盛公司给付的是施工款项,而不是替**的还款。**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时候,付了234万元,华泰公司和万盛劳务履行了合同,**还欠华泰176万元。万盛公司转给党春杨和***400万元和270万元是劳务费,400万元是***和**商量作为给***的个人还款,给付方万盛公司很明确给的是什么钱,而不是**说是什么钱就是什么钱。**主张实际施工人是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情况,华泰公司和***个人,支持**是实际施工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
原告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公司1号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劳动合同书是为了**以**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方便而签订的,内容上看是记载了月工资,但**没有实际收到过工资,如果**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该工资也远低于实际用工,所以这只是假合同,不能证明**是被告员工。对于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135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备用金,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备用金,原告也向被告**公司支付过备用金,备用金只是名义,实际是工程款。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江苏奥新公司是**联系的,**向其租赁设备,被告**公司确实向江苏奥新转账支付了租赁款,但也是用工程尾款支付的,并且合同中第五条载明现场最终工程量以业主计量面积为准,所有租金已经由**结清。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衡水丰源公司也是**联系的,被告**公司确实向衡水丰源转账支付了材料款,但也是用工程尾款支付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我方第十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从资金流向上看,都是**先支付的。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先向承德力威打款用于该工程,后被告**公司在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用尾款支付了沥青款,力威又将**垫付的款项打回**账户。对6号证据,万盛劳务和**集团是一家,**是万盛劳务的股东,为了报销,由**集团打给万盛劳务,经**同意的只有400万元是偿还原告和***的个人借款,原告有收条为证,上述事实也已经有生效判决为证。对7号证据不认可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发票为被告**公司开具,但原因是原告借用**公司资质,发票开具为被告**公司,**公司才能代原告向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领工程款。实际上该工程所使用的承德盛旭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沥青混凝土材料的费用由原告出资支付(支付明细详见我方证据七),而且原告向承德盛旭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沥青等材料的费用已全部付清。对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这笔钱是经过**同意从工程尾款里向承德市社保局转账支付的。对9号证据原告认为没有真实性,原告也不认识李长青。对10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是经过**同意从工程尾款里支付的已经全部付清。对1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10万元合同价款是**公司经**同意用工程尾款支付,且该份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燃气价格根据用气方的实际用气量按双方商定的价格进行核算”,**与舜天达公司核算完毕后由**公司以工程款支付完毕,已经付清,不存在欠付合同价款的情况。对1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经过结算,建设单位已经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2227.068525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应当及时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对1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完成了本案的施工,只能体现出合同总价暂定2541.1315万元以及能够证明黄江博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万盛劳务及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确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3-6、7号证据系用于上板城监狱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第9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河北**公司为投标承德住建公司招标的承德市老城区维修工程,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13×××33的公司账户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给承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承德丽正门支行账户13×××95)。2016年5月24日,承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开具投标单位为被告**公司的承德市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交款凭证。被告河北**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中标,后该笔保证金退回被告。2016年6月13日,被告**公司与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承包了承德市老城区城市主干路维修工程。工程地点:承德市双桥区山庄东路、武烈路、新华路、石洞子沟路道路;工程内容:山庄东路、武烈路、新华路、石洞子沟路道路总长6.6公里,沥青路面盖被(图纸范围全部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总价为25411315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
工程中标后,承德市双桥区国税局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开具户名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冀国证04329023号完税凭证,缴工程服务增值税金额为4.578616万元,于2016年7月28日开具户名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冀国证00372188号完税凭证,缴工程服务增值税金额为9.430966万元,于2016年10月12日开具户名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冀国证00374293号完税凭证,缴工程服务增值税金额为10.545637万元。承德市双桥区地税局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开具户名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冀地证08251354号完税凭证,缴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金额为1.075975万元,于2016年7月28日开具户名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冀地证08253431号完税凭证,缴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金额为2.216273万元,于2016年10月13日开具户名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冀地证01504337号完税凭证,缴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金额为2.600711万元。
被告河北**公司于2016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12.578601万元承德市老城区城市主干路维修工伤保险。
案涉工程总结算额为2227.068525万元,截止到2020年4月28日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至被告**公司。
2016年7月9日,被告河北**公司与承德盛旭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总货款为409.296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和11月2日分别向承德盛旭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打款50万元和68万元。
2016年7月9日,被告**公司与承德力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总货款为220万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8日、7月25日、9月9日、9月13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向承德力威工贸有限公司打款100万元、70万元、25万元、14万元、11万元,共计220万元。
2016年7月26日,被告**公司与华泰铭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承德老城区道路改造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50万元(含增值税金)。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8日、12月1日、12月2日、2018年3月26日分别付给华泰铭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费264万元、19.5915万元、60.1211万元、100万元,共计443.7126万元。
2016年7月,被告**公司与江苏澳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承德沥青路面热再生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江苏澳新公司租赁沥青路面热再生设备,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177.778万元,现场最终工程量以业主计量面积为准。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8日、8月4日、11月17日向江苏澳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10万元、4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
被告**公司与被告万盛劳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报酬为763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5日、11月8日、11月11日、12月1日分别向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款455万元、225万元、60万元、23万元,共计763万元。2016年7月28日,承德市双桥区地税局开具户名为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冀地证08253429号完税证明,缴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为2.08762万元;2016年8月1日,承德市双桥区国税局开具户名为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冀国证04329132号完税证明,缴工程服务增值税,金额为8.883495万元;2016年10月12日承德市双桥区地税局开具户名为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冀地证01504753号完税证明,缴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为2131.38元;2016年10月12日承德市双桥区国税局开具户名为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冀国证00374394号完税证明,缴工程服务增值税,金额为9009.01元。
被告**公司与衡水丰源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总合同价款为96.8936万元,被告**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向衡水丰源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打款20万元、76.8936万元,共计96.8936万元。
被告**公司与大连力威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柴油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4.3万元,被告**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8年2月13日向大连力威石化有限公司打款25万元、19.3万元,共计44.3万元。
被告**公司与天津舜天达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合同》,约定燃气价格根据用气方的实际用气量按双方商定价格进行核算,燃气结算价格为3.12元/方。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天津舜天达天然气有限公司打款10万元。
原告称,承德市老城区城市主干路维修工程于2016年5月由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由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扣除总工程款3%管理费,其余款项应全部付给原告。
本院对此查明,被告河北**公司在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过程中认可扣除3%的管理费。
原告称其向佟林借款60万元作为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
本院对此查明,佟林在2016年5月23日通过其中信银行62×××03的账号,将60万元打入被告员工张倩的沧州银行账户62×××78内。张倩在收到佟林60万元转账后,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2016年5月24日,被告**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13×××33将该60万元支付给承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账号13×××95内。被告中标后,张倩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分别将40万元、20万元共60万元转账给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账户内。
原告称工程中标后,承德市双桥区国税局开具的冀国证04329023号完税凭证、冀国证00372188号完税凭证、冀国证00374293号完税凭证,承德市双桥区地税局开具的冀地证08251354号完税凭证、冀地证08253431号完税凭证、冀地证01504337号完税凭证,均为原告缴纳税款。
本院对此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承德九华山支行的银行账号62×××13,向户名为898130893110012承德国库(国税)的账户缴纳4.578616万元,于2016年7月28日向户名为898130893110012承德国库(国税)的账户缴纳9.430966万元,于2016年10月12日向户名为898130893110012承德国库(国税)的账户缴纳10.545637万元。承德市双桥区国税局分别开具了冀国证04329023号完税凭证,冀国证00372188号完税凭证,冀国证00374293号完税凭证。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承德九华山银行的62×××13账号转账,向户名为898130893110014承德国库(地税)的账户缴纳1.075975万元,于2016年7月28日向户名为898130893110014承德国库(地税)的账户缴纳2.216273万元,于2016年10月13日向户名为898130893110014承德国库(地税)的账户缴纳2.600711万元。承德市双桥区地税局分别开具冀地证08251354号完税凭证,冀地证08253431号完税凭证,冀地证01504337号完税凭证。
原告称其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向承德盛旭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因被告**公司账目往来需要,被告与承德盛旭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补签了《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
本院对此查明,原告提交的第16-1号证据(2018)冀0802民初270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3日,甲方盛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会与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沥青混凝土,合同价款约6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于2016年6月24日向盛旭源法定代表人张会转账50万元,2016年6月25日转账50万元,2016年7月8日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25日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29日转账100万元,共计400万元整。另,**于2016年7月5日向盛旭源法定代表人张会转账100万元。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与盛旭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7月9日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沥青混凝土,其中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与盛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会与**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致。**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和11月2日分别向承德盛旭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打款50万元和68万元。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承德盛旭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会账户,于2016年11月1日向**账户支付32万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上述账户68万元。”
原告称其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向承德力威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沥青用于该工程,因被告**公司账目往来需要,河北**公司与承德力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
本院对此查明,原告提交的第16-1号证据(2018)冀0802民初270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9日,承德力威工贸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力威公司向乙方**公司提供沥青。**公司向力威公司支付货款209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向力威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
原告称其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向华泰铭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工程机械用于该工程,因被告**公司的账目往来需要,被告**公司与华泰铭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老城区道路改造设备租赁合同》。
本院对此查明,原告提交的第16-1号证据(2018)冀0802民初270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公司与华泰铭基公司签订《2016年承德老城区道路改造设备租赁合同》,**公司作为甲方,华泰铭基作为乙方,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向华泰铭基租赁沥青路面改造设备若干,具体见清单,包括摊铺机、震动双钢轮压路机、铲车、铲机、水车、等及其他配套机械,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30日。租金总价为450万元。被告**公司分六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付华泰铭基公司设备租赁费343.7126万元,2018年3月26日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付100万元,以上被告**公司共计付款443.712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秀娟账户转账30万元,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秀娟转账6万元,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秀娟转账198万元,以上原告**共计通过转账方式向华泰铭基转账234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华泰铭基支付30万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转回30万元。”另,(2018)冀0802民初270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还查明,“从本案所涉工程的整体履行情况综合考量,案涉工程中确实存在**和**公司分别于不同时间签署两份内容一致的合同的情形,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先向工程的材料商或设备商支付款项,**公司后支付款项,在**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材料商和设备商再将**先行支付的款项退回。”
原告称其为筹备涉案工程,曾向***借款500万元投入该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以被告万盛劳务公司为原告实际施工的该工程提供劳务,由被告**公司、被告万盛劳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被告收到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原告再指令被告**公司向被告万盛劳务公司付款。后被告**公司收到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同意,向万盛公司打款400万元,万盛劳务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经原告同意将400万元转账给***。
本院对此查明,原告提交的第十五号证据(2019)冀0802民初406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与***之间签订了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的《承德市老城区主干道路维修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有权在**公司扣除该工程款,用于抵扣前期投资资金。**公司通过万盛劳务公司代**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有***出具的收条以及***在其他关联民事诉讼案件的自认事实予以佐证。”被告***自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收到被告**公司通过被告万盛劳务银行转账670万元。被告**公司为被告万盛劳务的股东。
另查明,(1)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9月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备用金100万元、25万元,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其他账户支付备用金10万元,共计135万元。
(2)黄江博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通过62×××13银行账号向黄江博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62×××61账号支付款项,于2016年8月16日为其报销餐费、车费支付757元;2016年9月9日为其报销费用支付2315.40元;2016年9月14日为其支付主干路二次取样人工费300元;2016年10月8日为其报销9月9日至30日费用支付742元;2016年12月8日为其支付工资20万元。董学斌系被告**公司的施工员兼安全员,原告通过银行账户62×××13向董学斌沧州银行朝阳路支行62×××93的账号支付款项,于2016年8月16日为其报销餐费、车费支付700元;2016年8月26日为其报销车费572元。
再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为:被告雇佣**作为临时员工从事承德市老城区维修工作,工作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承德市老城区维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周)。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三被告给付诉请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称其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双方有口头协议,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但通过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整个工程的施工中:(1)原告负责缴纳了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原告缴纳了工程服务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工程相关税金;(3)该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由原告负责联系、采购,部分垫资。(4)从原告垫资资金流向看,被告**公司收到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给付相应材料供应商或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款项,材料供应商或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将原告垫付的款项退还给原告;(5)被告**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备用金135万元。(6)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黄江博、董学斌等人报销差旅费并支付工资。(7)被告**公司董事、案涉工程负责人孔德峰以及项目经理黄江博就涉案工程多次与原告**对账,并认可保留此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管理费。基于以上案件事实,原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被告**公司主张的临时用工关系的范畴,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是承德市老城区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主张双方为临时用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因黄江博不仅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就该工程与原告对账、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工程款明细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加之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被告**公司的董事、案涉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孔德峰与黄江博一起就上述工程款明细表与原告进行一一核对,并要求黄江博对双方有争议的数额出具进一步明细表。同时在对账过程中,认可被告**公司保留此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管理费。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对账的工程款明细以及被告**公司需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公司约定,**公司收取工程总款的3%作为管理费,剩余97%的工程总款应属于原告所有。通过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该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2227.068525万元拨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该工程款的3%(2227.068525元×3%)66.812056万元作为管理费,属于被告**公司所有。剩余总工程款2160.256469万元应属于原告所有。
就属于原告所有的剩余工程款,经原告认可的或同意的被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应在剩余工程总款中扣除,对未经原告同意或认可的被告付款金额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具体相关项目如下:
(1)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曾向***借款500万元投入该工程。经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向万盛劳务转账400万元,由万盛劳务再转账给***用于偿还原告向***的借款。以上万盛劳务公司收到劳务费后经原告批准立即将400万元转账给***用于偿还**欠付***个人债务。虽然被告**公司与被告万盛劳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劳务费,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公司当庭陈述并举证向万盛劳务支付劳务费共计763万元,其中670万元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认可实际收到该670万元,但是被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经原告同意支付的400万元以外**公司支付给万盛劳务的363万元劳务费是何种费用,同原告是否有关。另,在双方对账录音中原告认可万盛劳务因入账上述工程款产生的税费81.819857元由原告承担,因此本院对上述原告认可的被告**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以及81.819857万元的税费合计481.819857万元予以认定,应从剩余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对账的工程款明细中称已经给付原告204.602701万元工程款,对账录音中被告**公司认可上述款项包括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支付备用金135万元、已支付承德人事局人员保险费12.578601万元、支付给李长青20万元人工路面粘接费用、诉讼费4万元、律师费30万元共计201.578601万元。其中支付给李长青20万元人工路面粘接费用、诉讼费4万元、律师费30万元,共计54万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支出实际发生且与原告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公司工程款135万元,以及人员保险费12.578601万元,共计147.578601万元,应从剩余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3)原告**与被告**公司均认可华泰铭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提供工程机械租赁服务,租赁费为450万元。被告**公司收到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共给付华泰铭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费443.7126万元。被告已付的443.7126万元以及所欠付的6.2874万元,共计450万元应从剩余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公司欠付华泰铭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款6.2874万元由被告**公司负责偿付。
(4)原告**与被告**公司均认可江苏澳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该工程提供沥青路面热再生设备租赁服务,**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40万元。被告**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177.7780万元,尚欠37.778万元,但因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现场最终工程量以业主计量面积为准,被告**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欠付的租赁费实际发生并经过**同意支付,因此被告已付的140万元应从剩余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5)被告**公司收到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给付承德盛旭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18万元,因原告垫资剩余合同价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已付的118万元应从剩余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6)被告**公司收到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给付承德力威工贸有限公司220万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已付的220万元应从剩余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7)被告收到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给付衡水丰源土工公司96.8936万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的96.8936万元应从剩余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8)被告收到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给付大连力威石化有限公司44.3万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的44.3万元应从剩余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9)天津舜天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向该工程提供天然气,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燃气价格根据用气方的实际用气量按双方商定价格进行核算,燃气结算价格为3.12元/方”。被告**公司当庭陈述该合同总价款为71.265951万元,提交银行付款单证明已付款1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实际用气量达到71.265951万元,因此被告**公司已付款10万元从剩余总工程款中扣除。
(10)被告收到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同意支付上板城监狱项目保险费2.022499万元,被告已付的2.022499元应从剩余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11)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对账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称支出的费用10万元以及工资10万元,原告已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黄江博尾号为3461的沧州银行运河支行的账户内,以上20万元应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12)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对账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称已支出的税费合计77.56961万元,因案涉工程款税费一部分由**垫资支付,一部分由被告**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以工程款支付,且原告认可由工程款支付的部分系经过其同意后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该77.56961万元应从剩余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承德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内的总工程款,对属于原告所有的剩余工程款,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的款项,剩余372.072302万元工程款应由被告**公司给付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原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万盛劳务以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万盛劳务公司、***存在与**公司恶意转移工程款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原告要求万盛劳务、***对**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72.07230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189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佳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