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78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鹏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城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曙平,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万盛劳务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
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锋、曹娜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峰,被告**,被告沧州万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三刚,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支付工程款共计344864.5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支付原告误工损失共计30000元。3、被告四在欠付被告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沧州万盛劳务公司承包了位于河北省文安县界内的河北高速公路采留路分离式立交桥等工程。2019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将被告沧州万盛劳务公司承揽的位于河北省文安县界内的石津高速K32+032.6、K33+663、K35+496.1、K32+305.1采留线路钻孔灌桩分项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工程造价拨款方式等条款。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所承包的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及时解决附近村民阻挠施工的行为,致使原告造成误工40余天,经济损失达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和**确实和***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对核算的劳务费支付完毕,期间共支付34万元。对于本案原告起诉款项,未经双方核实,请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个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3月1日工程协议书上的“**”二字不是**所签。
被告沧州万盛劳务公司辩称,一、本案确定的案由不恰当,应该为劳务合同纠纷,因为我们作为劳务公司和甲方存在劳务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们承揽涉案工程后与被告***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和**,与本案原告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辩称,第一、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中,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将案涉工程依法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三沧州万盛劳务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隶属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不存在欠付本案被告沧州万盛劳务公司任何工程款。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2019年3月,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将案涉工程依法劳务分包给沧州万盛劳务公司,于2019年3月9日签署了《采留路分离式立交桥以及部分通道桥下部结构施工协议》(合同编号JSGS-L.JHT-2019001)。截止到开庭前,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与沧州万盛劳务公司项目经理部有限公司共计办理结算1480659元,除按国家法律法规扣留质保金44120元和扣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10外,其他款项已全部付清。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的诉讼请求。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5048号《民事裁定书》相关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工程协议书一份。
证据三、河北高速公路采留路施工协议。
证据四、施工放样记录表一份。
证据五、津石高速公路津冀界至保石界混凝土浇筑开仓证。
证据六、桥型布置图一份。
证据七、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6月20日至8月28日的《工程价款结算书》一份。
证据二、2019年6月19日的《工程价款结算书》一份。
证据三、2019年8月29日至10月20日《工程价款结算书》一份。
证据四、天然气泄露事件调查报告、质量专题会议纪要、证明等一组。
被告万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沧州银行电子回单二页。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留路分离式立交桥以及部分通道桥下部结构施工协议》一份。
证据二、《水电十四局河北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工程价款结算书》一份。
证据三、支付明细一份。
证据四、(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其
他三被告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和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来看,能够证明被告***、**将位于文安县境内的石津高速、采留线路钻孔灌桩的分项劳务转包给原告,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和工程款的数额,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万盛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据四是一份判决书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初,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与被告沧州万盛劳务公司签订《河北高速公路采留路分离式立交桥及部分通道桥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将采留路分离式立交桥、K32+032.6桥形通道、K35+496.1桥形通道、K33+663桥型通道部位的桩基、墩柱、盖梁、耳背墙、肋板式桥台钢筋混凝土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详见附件施工量清单)发包于被告沧州万盛劳务公司。合同盖有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所承揽的石津高速K32+0.32.6、K32+305.1、K33+663、K35+496.1中的工作内容为桩直径1.3米,采用反循环自然造桨成孔、吊车安放钢筋笼、灌注箝,挖掘机开挖回填泥浆坑,弃土外运分项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原告实际施工的是采留路分离式立交桥、K32+032.6桥、K35+496.1桥、K33+663桥中的部分工程。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在工程量计算表、中建工程量计算表均有签字。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与被告沧州万盛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原告***完成
相关工作量总计工程款为663784.56元,已付工程款318920元,尚有344864.56元工程款未结。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又查,采留路分离式立交桥即K33+715,K33+663即K33+659。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沧州万盛劳务公司所承包工程中分包项目实际施工人,但其工程协议书是与被告***、**所签,故被告***、**应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协议中其签字为本人书写,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已经向承包人沧州万盛劳务公司全部履行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承担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沧州万盛劳务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责任,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认定被告沧州万盛劳务公司向被告***出借了资质,被告***没有资质却借用资质,应当认定无效,故被告沧州万盛劳务公司应当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因误工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486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旺
人民陪审员 宋大颖
人民陪审员 薛龙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