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2民初3877号 原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五津德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562363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生,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劳务费用96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2018年原告将大城帝景花园小区1#、3#楼内墙抹灰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组织其工人进行该部分区域的内墙抹灰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后被告的13名工人因农民工劳务费问题多次向大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其劳务费96200元,大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因联系不到被告,遂最终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了该部分劳务费用。原告认为,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后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原、被告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又为被告支付劳务费用962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多支 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进行返还。被告躲避原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大城建驰帝景花园二标段1#、3#楼抹灰工程交由被告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20年1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大城建驰帝景花园***抹灰队截止2019年12月30日,完成产值1958000元整,已支付1768000万元整,余款壹拾玖万元整,施工单位本次支付给施工队余款(支付壹拾玖万元整)后,该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工程款结清后,本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任何纠纷(包括购置材料和人工费等)与万盛建筑劳务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2020年1月1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单及建驰帝景花园工程劳务人员工资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2022年5月25日,大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内容为:“2021年春节期间,***来我单位反映其和12名工友于2018年在大城县帝景花园小区从事1#、3#楼内墙抹灰工作(该工程劳务分包为沧州万盛劳务有限公司,包工头***),但包工头***尚欠13名农民工96200元工资未结清。我单位多次联系沧州万盛劳务有限公司以及包工头***,要求几方尽快核实解决工人欠薪问题,但***多次电话无人接听没有到场。2021年5月25日,在我单位的协调下,北京首钢建设集团项目负责人***、***,沧州万盛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和工人代表***在我单位圆满解决了工人欠薪问题,该款已于2021年5月25日,由负责人***账户先行垫付直接转账至13名工人名下(***现金支付)。特此说明!”。2022年7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建驰帝景花园项目部负责人***,2021年5月25日,在大城县劳动监察大队解决***拖欠***等农民工 工资事宜,应劳动局要求,由我代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等13名农民工工资9620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被告的承诺书、建驰帝景花园工程劳务人员工资单、大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的承诺书及建驰帝景花园工程劳务人员工资单,可以证实原告将大城建驰帝景花园二标段1#、3#楼抹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队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已向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原告提交的大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所欠13名工人工资96200元已由***于2021年5月25日替原告进行了垫付。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应由被告负责发放,现因被告未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导致原告另行向农民工垫付工资96200元,由此,被告占有该96200元已属不当得利,在原告要求返还的情况下,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期间确有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其利息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9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