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4089号
原告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29445869XJ。
法定代表人党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月娟,女,住咸阳市。
被告***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X0180。
法定代表人刘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晓军,男,住甘肃省。
原告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德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月娟,被告***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委托代理人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德明电气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XHGK-35T锅炉控制系统合同,约定一套价格为29万元。按合同要求,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送到现场付3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异议,支付剩余10%质保金。原告分别于5月31日、7月10日、7月13日分三次将该控制系统所有配套器具发货给被告,并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21调试合格。被告相关负责人已在调试报告上签字认可,现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到2019年12月13日,已分六次向原告汇款259万元,现拖欠31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履约地为白银市。其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对原告提出的货款31万元有异议,本项目合计货款290万元。其于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13日,已分六次向原告支付279万元,尚欠该项目质保金11万元未付。第三,2016年受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挂靠其公司承担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西北铅锌厂电气控制系统项目,该项目其公司只保证负责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给其付款,其及时转付给原告,具体工作实施和付款进度都是原告直接接洽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目前付款已达到279万元,尚欠11万元未付。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其公司才对接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方知原告未按期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导致本项目质保金10%至今未付。至今其未收到全部质保金,其多垫付给原告质保金1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产品名称为锅炉控制系统,规格型号为XHGK-35T,数量为一套,交货时间为20-30天。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全部制造完成后,由供方负责运抵白银项目现场,经业主及施工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安装调试生产3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安装调试生产3个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运抵白银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且无任何质量异议,支付剩余10%质保金。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锅炉控制项目调试报告》,该报告载明锅炉控制系统试运行符合设计及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试运行合格。该调试报告中有一份2019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的材料,该材料载明“服务内容:对供热车间DCS控制系统增加OPC授权,开放数据共享功能,实现与工厂上一级网络的数据共享”。被告称原告交付货物最后的一次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一份,称该承诺书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党鹏通过微信发送给其,承诺书中载明原告和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有关系,且原告承诺把DCS系统装好及数据共享后给原告支付至90%的款项。另,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79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称该商业承兑汇票因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无法兑付,就此原告向法庭提交招商银行出具的支付结算通知书。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称原告挂靠其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具体工作实施及付款进度均由原告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接洽,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锅炉控制项目调试报告》可知,涉案项目已完成了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被告也向原告支付款项至合同总价的90%,故关于被告所述2019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安装调试生产3个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质保期届满后应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2017年11月21日涉案项目已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即11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79万元中,有20万元的承兑汇票无法正常兑付,故被告应向原告继续支付该20万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瑞鑫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