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白银云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晓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月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白银公司、德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德明公司,需方为白银公司,产品名称为锅炉控制系统,规格型号为XHGK-35T,数量为一套,交货时间为20-30天。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全部制造完成后,由供方负责运抵白银项目现场,经业主及施工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安装调试生产3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安装调试生产3个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运抵白银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且无任何质量异议,支付剩余10%质保金。2017年11月21日德明公司出具《锅炉控制项目调试报告》,该报告载明锅炉控制系统试运行符合设计及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试运行合格。该调试报告中有一份2019年12月13日德明公司出具的材料,该材料载明“服务内容:对供热车间DCS控制系统增加OPC授权,开放数据共享功能,实现与工厂上一级网络的数据共享”。白银公司称德明公司交付货物最后的一次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白银公司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一份,称该承诺书是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党鹏通过微信发送给其,承诺书中载明德明公司和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有关系,且德明公司承诺把DCS系统装好及数据共享后给德明公司支付至90%的款项。另,德明公司陆续向白银公司支付了279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德明公司称该商业承兑汇票因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无法兑付,就此德明公司向法庭提交招商银行出具的支付结算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白银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因白银公司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白银公司称德明公司挂靠其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具体工作实施及付款进度均由德明公司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接洽,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的双方为白银公司、德明公司,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锅炉控制项目调试报告》可知,涉案项目已完成了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白银公司也向德明公司支付款项至合同总价的90%,故关于白银公司所述2019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安装调试生产3个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质保期届满后应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2017年11月21日涉案项目已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故白银公司应向德明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即11万元。白银公司已向德明公司支付的279万元中,有20万元的承兑汇票无法正常兑付,故白银公司应向德明公司继续支付该20万元。综上,德明公司主张白银公司支付31万元,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白银公司***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德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白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德明公司自己出具的“锅炉控制项目调试报告”中载明服务内容:对供热车间DOS控制系统增加OPC授权,开放数据共享功能,实现与工厂上一级网络的数据共享,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这才是设备完成初步调试,试运行的最早时间,设备质保期应从此日起期计算起,加上约定安装调试生产3个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即2021年3月13日后经业主方及施工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白银公司才能给付德明公司10%质保金,原审以“锅炉控制项目调试报告”为依据判决其向德明公司支付质保金是错误的。2.白银公司给付德明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是在给付前经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党鹏同意并经确认后给付的,目前该20万元承兑汇票的票根由德明公司据有,再判付20万系重复给付,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德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德明公司答辩理由:20万承兑汇票到期兑付,因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兑付;验收于2017年1月10日完成,质保期1年,即2018年1月10日,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待质保期满,安装调试生产3个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运抵白银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二审庭审中,白银公司坚持称,所谓的《锅炉控制项目调试报告》仅系设备单体的资料,整体设备对接数据的日期是2019年12月13日,且,从此日起3个月后的一年质保期才届满。
本院认为,白银公司上诉称,所谓的《锅炉控制项目调试报告》仅针对设备单体而言,整个设备应进行大数据对接,而对接的日期是2019年12月13日,此日期之后三个月的一年质保期才届满,故,德明公司主张支付11万元质保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安装调试生产3个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运抵白银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德明公司提交的设备交付单显示2016年7月13日为最后一次到货,按双方上述约定,德明公司主张质保金的主张成立;20万元承兑汇票一节,白银公司未能提供该笔款项已实际给付的证据。综上白银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宋      亮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孙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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