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3民初12945号
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华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9220.5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69220.59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时,利息为202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3133元;以上三项共计552608.59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内江师范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配电箱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内江师范学院新校区项目提供配电箱设备,合同暂定合计1262676.36元,双方并就供货期限、运输及交货方式、验收、货款支付、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至2021年5月6日完成全部供货,实际供货金额1164220.59元,并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现被告已支付货款695000元,剩余货款469220.59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缴纳了该项目履约保证金63133元,被告未予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本案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故原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的本金金额及履约保证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根据合同8.3约定,利息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21年12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款的1%,不含税价款,质保期为24个月,至今年5月到期,5%质保金不应支付;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被告认为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现质保期尚未到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1日,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jsf20200803的《内江师范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配电箱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公共照明配电箱、一般照明配电箱、一般电力配电箱等货物,货物名称、品种、规格、质量、数量等均详见附件。合同供货期限自合同签订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原告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1262676.36元,不含税价款为1117412.7元,增值税税率为13%,货款支付采取先货后款方式,分期支付货款,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高比例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供货安装完成,合同封闭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留取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1年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原告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被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63133元。
原告提供《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36张,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完成全部供货,供货金额总计1164220.59元。
2021年1月29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票面金额合计1164220.59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尚欠款金额为469220.59元,其中包括质保金58211.03元,货款411009.56元。同时,原、被告亦均认可目前质保金未到给付时间。
现原、被告因尚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江师范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配电箱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469220.59元其中包括质保金58211.03元,货款411009.56元,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抗辩质保期未经过,质保金未达到给付条件。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23年5月26日,目前质保期尚未经过。因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预留5%货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给付,质保金具有担保货物质量,在货物在质保期内有质量瑕疵进行维修的性质。在质保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411009.56元(469220.59元-58211.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内江师范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配电箱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现原告主张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除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外另存在其他损失,原告主张的提高违约金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尚欠货款411009.56元为基数自双方均认可的利息起算时间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116422.06元为限。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现被告对于收到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无异议,原告已经于2021年5月26日完成了合同供货义务,并且预留了质保金保证货物质量。故,对于被告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63133元,应向原告进行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11009.56元;
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11009.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116422.06元为限);
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3133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6元,保全费3283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