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7民初7956号
原告: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原告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328元、保全费1,108.8元,合计2,436.8元,由原告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