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823执511号
申请人:***,男,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星火路兴海苑32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82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与同日立案。案件执行标的为:支付赔偿款872243.6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本案执行费11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99907.64元,此款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内【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开户名称: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账号:10×××01】。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丹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