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马上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马上武(曾用名马尚武),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星火路兴海苑32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T7W3E。
法定代表人:吴海。
原告***与被告***、马上武、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被告***,被告马上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砂石款人民币140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两被告共同承包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栗树村北罗路修建工程,让原告组织车队为其运输砂石,砂石底料款由原告垫付,两被告按底料款加运费的综合价向原告支付砂石款,期间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0100元砂石款未付,两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北罗路修建工程中的1.135公里的合同是我签的,其中的北罗路延段810米是马上武签的,后我转给马上武。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了25万元,我和马上武分别结20万元、5万元,我结算的20万元中给了马上武4万元,其余款项结算砂石款;***起诉款项14.01万元是事实,但是该款项应当由马上武偿还。
被告马上武辩称:1、罗集乡栗树村北罗路修建工程中标单位是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原告组织车队运输砂石也是用于北罗路修建工程,被告马上武只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作用也是履行职务的一种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原告的欠款应当由亚樵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马上武的诉请。
被告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裕安区罗集乡人民政府签订《畅通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罗集乡畅通工程罗江路?北罗路工程。被告***、马上武承接了北罗路及其延伸段部分修建工程,让原告***组织车队为其运输砂石,砂石底料款由原告垫付,两被告按底料款加运费的综合价向原告支付砂石款,期间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0100元砂石款未付,两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马上武经手开票的证明、被告马上武提交的畅通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马上武欠原告***运费及砂石款有两被告签署的结算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运费及砂石款与其无关,与其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及砂石款人民币14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马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窦凯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