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23民初1803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雨,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成路,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星火路兴海苑32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成路、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亚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李永兵,被告黄成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汉,被告合肥亚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成路、合肥亚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62966.19元。事实和理由:合肥亚樵公司系泾县榔桥镇黄田1号桥往西100米处KO:790工程的承包人,***、黄成路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黄成路的雇佣在该工地做小工,工资标准为120元/天。2017年12月1日下午,***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上埂跌落至下埂受伤。***随即被送往皖南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C7/T1骨折脱位伴四肢瘫、C2椎体骨折、双侧第2后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2018年3月12日,***再次进入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5日,***伤情经安徽宣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为183天、护理期183天、营养期183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每月需要医疗费990元。事故发生后,对方仅支付了221000元医疗费,剩余损失均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成路、合肥亚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62966.19元[医疗费960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172天×30元/天)、营养费5490元(183天×30元/天)、护理费24339元(133元/天×183天)、误工费21960元(120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601160元(31640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医疗费225720元(990元/月×12月×19年)、后期护理费922355元(133元/天×365天×19年),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8000元]。
***辩称:一、***与黄成路之间系工程承揽合同关系,黄成路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案涉工程的石坎和混凝土浇筑部分承揽给黄成路施工。黄成路负责安排工人具体完成该部分工程施工。***受黄成路雇佣被安排至该部分工程施工,服从黄成路的调度和管理,其工资也是由黄成路发放。***无权向***主张赔偿权利。二、***实际并未受***雇佣,其系为黄成路提供劳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由黄成路和***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属于未来可能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后期护理费属于未来可能发生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即使列入,考虑***的年龄,也应以5年为宜;交通食宿费以2000元为宜,其余部分的费用无异议。
黄成路辩称:1、黄成路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整个工程系合肥亚樵公司承建,合肥亚樵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因人手不足让黄成路帮忙找工人,黄成路便喊了***等十余人。2、黄成路系***雇请的工人,具体的工作职责是技术员,工资6000元/月,其他工人的工资由胡某统计,然后由***统一支付给工人。3、工程施工使用的设备均由***提供,工程施工的安排均由***提前安排,然后由胡某具体施工,黄成路在本案中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的亏本受益均与黄成路没有关系。另外,***受伤是因为***为砌河埂雇请了石工钱玉宝,证人胡某为其安排了***等两个小工。在此工程中,***受了伤。综上可见,***才是真正的雇主。4、黄成路向***提供劳务,其劳务性质和其他工人不一样,但是本质是一样的。***和黄成路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也未提供承揽合同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综上,请法庭驳回***对黄成路的起诉。
合肥亚樵公司辩称:一、合肥亚樵公司对***的受伤没有过错,合肥亚樵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并与***签订了责任书,明确约定由***建立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充足人员和设施,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并要求***做出严格采取安全措施的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合肥亚樵公司多次派人现场监督安全生产。合肥亚樵公司尽管转包了工程,但是履行了重视安全义务。同时,***工作的地点为河坝,没有安全隐患,不需要设置安全网,***的受伤并非因合肥亚樵公司转包工程导致安全设施不完备所致,合肥亚樵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经常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其应当知道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自己站在石坎上抬石头,不小心往后一仰,摔到石坎下面受伤。***的受伤并非现场具有安全隐患,而是***自身安全意识淡薄。***的受伤与其自身疏忽具有法律上直接唯一因果关系,自身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三、***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法,具体如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后续护理费及后续医疗费的年限没有19年,只有18年;交通食宿费过高。
***、***、黄成路、合肥亚樵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肥亚樵公司中标承建泾县榔桥镇人民政府的榔桥镇榔桥河上游右侧滨河道路建设工程。2018年1月22日,合肥亚樵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并与***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2017年12月1日下午2时左右,***在上述工程工地上抬石头的过程中,不小心脚滑了一下,从河坝的上埂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C7/T1骨折脱位伴四肢瘫;2、C2椎体骨折;3、双侧第2后肋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6、糖尿病;7、双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8、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2018年3月12日,***到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17032.19元(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278012.16元、泾县中医院39020.03元)。2018年6月8日,***伤情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因在高处坠落,致C7/T1骨折脱位四肢瘫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一级;2、误工期为183天、护理期183天;营养期183天;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从鉴定之日起;4、***每月需要医疗费用990元。***支付鉴定费用2750元。***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以做小工和务农为收入来源。***受伤后,***共计支付了医疗费221000元(其中有25000元系黄成路将款项汇至***的账户,***再汇至医院账户)。事故发生后,***、黄成路于2017年12月3日向***亲属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住院期间的费用及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由承诺人承担。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并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网上查询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合肥亚樵公司举证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成路是否系***雇佣的工人?关于上述事实***举证了承诺书以及***提供了建房协议复印件、证人刘有保的出庭证言证明***与黄成路之间系分包承揽关系,黄成路提交了调查笔录、工资性工程款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证人胡某、陈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黄成路系***雇佣的工人。***提交的承诺书,黄成路和***都认可上面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且黄成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建房协议复印件和本次事件没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黄成路提交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并不能反映黄成路系***的雇员,***只是陈述其是由黄成路叫到工地做事,黄成路向其支付工资,至于黄成路是否另外获得利润其并不清楚。黄成路提交的工资性工程款,合肥亚樵公司也认可根据合同约定,30%的工人工资不需要交税,所以要求承包人提供工人工资表,且该工资表上的工资和黄成路自己陈述其6000元/月以及胡某所提供的记工表也不一致,故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黄成路提供的欠条和工资表复印件,***虽认可欠条系真实,但是其认为是结算部分工程款给黄成路,其上面也注明了黄成路工程款。工资表上黄成路工资6000元/月,胡某也在庭上陈述只是黄成路和其说的,***并没有告诉其黄成路系6000元/月,故黄成路提供上述证据证明黄成路系***雇员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定。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反映黄成路系***雇佣的工人和***提交的承诺书内容相冲突,承诺书中明确载明黄成路系承包人,并愿意承担***受伤的责任,两证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字。故该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可见,如果黄成路仅仅是***雇佣的工人,其却在明确载明其为承包人的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承担***受伤损失,且黄成路并不经常出现在工地现场工作,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系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黄成路施工,黄成路雇请***前往工地务工。
2、***生前的具体工作情况?关于本节事实,***举证了榔桥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以做小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村委会并非辖区居民的收入统计机构,其没有出具居民主要收入来源的权限。黄成路与***代理人的通话是在特定语境下的谈话,黄成路后来在庭审中也陈述***的务工时间为每年三、四个月左右,故上述两份证据中关于***务农的同时在工地上做小工的内容系事实,但以做小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前系在家务农的同时在工地上做小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黄成路以及合肥亚樵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受伤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肥亚樵公司将中标承建泾县榔桥镇人民政府的榔桥镇榔桥河上游右侧滨河道路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黄成路,黄成路叫***前往工地提供劳务。***和黄成路在事故发生后,共同向***的亲属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及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黄成路在庭审中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该承诺书系在事故发生后自愿签订的,应视为***、黄成路和***亲属间关于责任承担的一种约定,故***依据该承诺书要求***和黄成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肥亚樵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成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为***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进行必要安全岗前培训、提供必要防护措施的义务,致使***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具有工作经验,应当能够预见自己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其在抬石头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黄成路承担75%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2,***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户籍系农村居民,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系客观事实,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务农系事实,从庭审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做小工。即使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做小工,做小工也是临时提供劳务,并非长期稳定工作且并没有太高技术含量,收入标准和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相差不大,故***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做小工主张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后续护理费和后期医疗费的期限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次性赔付系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不适用属于例外。***因在高处坠落,致C7/T1骨折脱位四肢瘫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可见***未来需要护理依赖和后期医疗费用系必然会发生的。如果分多次给付,给付义务方的未来给付能力系不确定因素,同时,当一方不愿意给付的时候,必然造成受害人诉累。显然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综合考虑到***快年满62周岁(截止鉴定之日计算)、其目前的身体状况、人均平均寿命等因素,本院确定后续护理费和后期医疗费的年限均为13年(自鉴定之日暨2018年6月8日开始计算)。
关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1703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172天×30元/天);3、营养费5490元(183天×30元/天);4、护理费24339元(133元/天×183天);5、误工费21960元(120元/天×183天);6、残疾赔偿金242402元(12758元/年×19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2750元;9、交通费3000元;10、后续医疗费154440(990元/月×12月×13年);11、后期护理费631085元(133元/天×365天×13年),以上费用合计1457658.19元。综上,***、黄成路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3243.64元(1457658.19元×75%)。扣除已经获赔的221000元,***、黄成路还需赔偿872243.64元。合肥亚樵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成路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2243.64元;
二、被告合肥市亚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7元(原告已预交11233.50元),由原告***负担9945元,被告***、黄成路共同承担12522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本院交纳,款项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
人民陪审员 刘文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明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