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2202号

原告: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永宁路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20835324T。

法定代表人:杨永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宇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16号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WK970E。

法定代表人:万涵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靓,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简宇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016029.42元,并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16029.42元为基数,按1‰/天的标准计付违约金;2.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质保金人民币153588.54元,并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3588.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上述两项本息暂计2366202.38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三千加泸州项目展厅装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广场××号楼的“重庆三千加泸州项目展厅”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确定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室内硬装饰工程、室内基础水电安装、室内洁具安装等;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天的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所有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约组织人工、材料进场施工。该项目现已竣工交付使用。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日进行了结算,签认了《结算初审报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6029.42元、质保金153588.54元,质保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因双方纠纷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16029.42元及违约金(以201602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1‰/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53588.54元及违约金(以153588.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4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28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65元,由被告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永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