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异13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20835324T,住所: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永宁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龙。
被申请人: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61JQ83,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917号67栋2单元5楼504号。
法定代表人:龙相成。
被执行人: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WK97OE,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16号7-1。
法定代表人:万涵钦。
本院在执行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一、请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在其认缴的1000万元出资限额内对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二、请依法强制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开立的全部银行账户内的现金,查封并拍卖被申请人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和股权,扣划或变现所得用于清偿(2021)川050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务。三、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作出(2021)川050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己生效的(2021)川050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申请人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16029.42元及违约金(以201602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53588.54元及违约金(以153588.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7865元。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却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嗣后,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执行无法继续。2021年8月19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10504执15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措施。因被申请人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据查,被申请人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致使被申请人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清偿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因被执行人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申请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被申请人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在其认缴的1000万元出资限额内对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查明,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川050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由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16029.42元及违约金(以201602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53588.54元及违约金(以153588.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7865元。判决生效后,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期限履行,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川0504执157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证券、工商、不动产、车辆、银行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川0504执恢15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申请人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致使被执行人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清偿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因被执行人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申请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被申请人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在其认缴的1000万元出资限额内对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由此,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2021)川0504执157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财产混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定追加事由,对泸州紫祥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与韦宇、周洪亮、林建华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本案中不予审查。
本案中,因重庆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川0504执1576号案件于2021年8月19日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2021)川0504执15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泸州永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2021)川0504执157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兴兵
审判员  田永杰
审判员  罗 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珺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