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221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成、王海卫,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9601983XD。
法定代表人:杨再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松,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许浩然,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基源公司”)、第三人许浩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成,被告鑫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星、冯晨松,第三人许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213.1元;2、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我与鑫基源公司签订测量班组劳务承包经济责任书,鑫基源公司将其分包的淮安市清江浦区柯山路南侧、北京南路东侧、文化路北侧、通园路西侧的金禧园一期8、9、10、11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测量和放线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5元/平方米。我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面积73855.92平方米,合计价款为369276.6元。另外,我又完成了合同外的二次结构,面积为35291平方米,单价为1.5元/平方米,合计价款为52936.5元。综上,我已经完成的工程总价为422213.1元,鑫基源公司已经支付了303000元,尚欠119213.1元。
鑫基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责任书对**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施工范围是放线,在条款的最后一句载明“等所有主体范围的作业内容”。根据建筑工程行业习惯,**施工的放线按照操作流程用简单的行业进行分类,划线一般理解包括一构、二构,**认为二构不在合同范围内,没有依据。对**称的完成的一构面积是其自己测算的,我方认可二构的面积,但对二构的价格不予认可。第二、第三人许浩然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是施工员。第三、**提前终止合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另行主张。
许浩然述称,我是现场施工员,主要核算二构的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0月18日,甲方鑫基源公司与乙方**签订《测量班组劳务承包经济责任书》,鑫基源公司将淮安市金禧园一期工程的测量放线相关劳务分包给**施工,对施工作业内容及范围约定为:8#、9#、10#、11#楼及地库的测量放线包括基础清槽放线,引导定位桩控制点,绝对高程点的引测,水平抄测标高的全面控制,各楼层的墙体定位线(墙边线、控制线)洞口线,楼梯线,各楼层的建筑1米线,放线洞的盒子制作安装等所有主体范围内的作业内容。合同单价约定为按建筑平米,5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出正负零付工程量的70%,结构封顶一次性付清,当年工程完工,年前结清。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对完成的工程量,**主张一构完成面积73855.32㎡、二构完成面积35291㎡。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8#、9#、10#、11#楼及地库图纸,证明一构完成面积为73855.32㎡。2、2020年12月21日,许浩然签名确认的二次结构放线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清单载明面积总计35291㎡。
鑫基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构确实按图纸完成了,面积以图纸为准,二构的面积就是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面积,二构签订工程量清单,是因为**没有完成全部二构工程就退场。
关于单价,**主张一构依据合同约定按5元/㎡计算,二构为合同外增加,没有约定单价,按照市场价1.5元/㎡计算。鑫基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包含一构、二构的价格,因**没有依约施工完毕所有工作量,所以将单价分开计算,一构价格为4元/㎡,二构价格为1元/㎡。对于单价问题,除以上合同约定外,双方无其他书面约定,对于二构单价双方均称市场价在1-1.5元左右。
鑫基源公司还提交了其制作的结算单,载明一构完成总量73855.32㎡,按4元/㎡计算,总计295421.28元,二构完成总量为35291㎡,因为只放了中线所以按0.5元/㎡计算,总计17645.5元。**对该结算单单价不予认可。
另,双方一致确认鑫基源公司已经向**支付款项总额为303000元。
以上事实,有测量班组劳务承包经济责任书、结算单、图纸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鑫基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放线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形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涉案项目已经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中,对于**完成的放线工程量,根据举证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完成了一构总量为73855.32㎡、二构总量为35291㎡。
关于双方争议的施工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筑行业通常理解,一次结构是主体结构的承重构件,二次结构是相对于承重结构而言的非承重结构,它们都属于主体部分。就工程而言,墙体包括承重墙和非承重墙,也就是有一次结构也有二次结构,楼梯也存在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从本案合同约定看,对墙体、楼梯等并未作区分,且约定为“所有主体范围的作业内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放线施工范围包括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关于**方认为2020年12月21日许浩然出具的二次结构放线工程量清单属于合同外的签证部分,没有依据,该工程量清单并非签证,**实际没有完成二次结构的所有工作内容,该工程量清单仅是对**实际完成的二次结构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不能认定二次结构就是合同外增加的。
关于价格问题,根据上述认定,合同施工范围包括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如果**按照约定完成了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的全部内容,那么**应得的工程款就是按照合同约定5元/㎡乘以建筑平方,但是由于**未能依约完成二次结构的工作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又未将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的价格分开注明,根据市场行情以及双方陈述情况,本院酌定一次结构按照4元/㎡计算,二次结构按照1元/㎡计算。故**应得工程款总额为330712.28元(一构总量为73855.32㎡×4元/㎡+二构总量为35291㎡×1元/㎡)。
综上,鑫基源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7712.28元(330712.28元-303000元)。
另,关于**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该费用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要求鑫基源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款27712.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保全费1116元,合计2468元,由原告**负担1568元,被告***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善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鸣
书记员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