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226执5971号
被执行人:***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45栋3**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9601983XD。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执行***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颍上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6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