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3934号
原告(亦为第三人):***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9601983XD,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45栋3**4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亦为第三人):***,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与原告鑫基源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一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追加了***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基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对***工伤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份,鑫基源建筑公司从一冶公司处承接清江浦区***(天禧时代花园)3、4、7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劳务分包、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后将***3、4、7号楼及其地下室模板及木方材料供应制作安装等有关工程承包给***施工,之后***又将木工有关工程承包给***施工,***雇佣***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20日,***在工地受伤,后***以***、鑫基源建筑公司、一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24日,该委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1]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基源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186989.43元,***对***所受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本案***系***聘用人员,由***进行管理,与***无关联,现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作为个人承包了鑫基源建筑公司的工程,***应对***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一冶公司**:与其无关。
第三人鑫基源建筑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鑫基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鑫基源建筑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186989.4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在淮安市***工程二期工地做工,右手不慎被电锯割伤。后***起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经仲裁委裁决,让鑫基源建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共计186989.43元。事实上,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另,鑫基源建筑公司也非***的用工单位,***系***和***雇佣的,现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要求鑫基源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5347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800元、护理费12700元。
被告***辩称:与其无关。
第三人*****: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一冶公司**: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鑫基源建筑公司从一冶公司处承接天禧时代花园3、4、7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劳务分包、模板及脚手架工程。2020年6月份,鑫基源建筑公司为抢工期安排***组织施工队提前进场进行模板施工。2020年8月,鑫基源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木工)》一份,约定甲方将天禧时代花园3、4、7号楼及其地下室模板及木方材料供应制作安装等有关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7月15日,***通过熟人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劳务费为每天330元,由***负责发放。2020年7月20日,***在***项目工地受伤,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淮安医疗区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支付医疗费53478.43元。2020年12月1日,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6月7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受伤后未再到案涉工地工作。
后***以***、鑫基源建筑公司、一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24日,该委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1]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基源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186989.43元,***对***所受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2020年受伤前大概赚了4万左右。经查,2019年淮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874元;2020年淮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3216元。
本案中,***明确其诉请为:1、要求鑫基源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5347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800元、护理费12700元;2、要求***、一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鑫基源建筑公司未为***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造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鑫基源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关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数额。
关于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53478.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27天,医嘱休息1个月2周,结合***伤情、出院医嘱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因***劳动报酬按天计算,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结合***工资为330元每天,参照2019年及2020年淮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酌定***月工资为6500元。经计算,鑫基源建筑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5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9个月本人工资。鑫基源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参照相应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鑫基源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6500元*9)。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万元。经计算,鑫基源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护理费12700元,***受伤住院27天,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100元/天,经计算为2700元。
鑫基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一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53478.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合计199238.43元;
二、***对***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6,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34)。
审 判 员 刘 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