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亦为第三人):***,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亦为第三人):***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45栋3**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源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鑫基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鑫基源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与鑫基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一冶公司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对***工伤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鑫基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鑫基源建筑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186989.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鑫基源建筑公司从一冶公司处承接天禧时代花园3、4、7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劳务分包、模板及脚手架工程。2020年6月份,鑫基源建筑公司为抢工期安排***组织施工队提前进场进行模板施工。2020年8月,鑫基源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木工)》一份,约定甲方将天禧时代花园3、4、7号楼及其地下室模板及木方材料供应制作安装等有关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7月15日,***通过熟人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劳务费为每天330元,由***负责发放。2020年7月20日,***在***项目工地受伤,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淮安医疗区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支付医疗费53478.43元。2020年12月1日,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6月7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受伤后未再到案涉工地工作。
后***以***、鑫基源建筑公司、一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24日,该委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1]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基源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186989.43元,***对***所受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2020年受伤前大概赚了4万左右。经查,2019年淮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874元;2020年淮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3216元。
本案中,***明确其诉请为:1.要求鑫基源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5347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800元、护理费12700元;2.要求***、一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鑫基源建筑公司未为***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造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鑫基源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关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数额。
关于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53478.4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27天,医嘱休息1个月2周,结合***伤情、出院医嘱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因***劳动报酬按天计算,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月平均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结合***工资为330元每天,参照2019年及2020年淮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酌定***月工资为6500元。经计算,鑫基源建筑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5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9个月本人工资。鑫基源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参照相应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鑫基源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6500元*9)。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万元。经计算,鑫基源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护理费12700元,***受伤住院27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100元/天,经计算为2700元。
鑫基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一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53478.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合计199238.43元;二、***对***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鑫基源建筑公司从一冶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鑫基源建筑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中,鑫基源建筑公司为发包方,***为承包方。对于***受伤的法律责任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鑫基源建筑公司应与承包方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对鑫基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基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杨 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