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敏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9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八方村。
法定代表人:傅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敏静,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典华,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敏静、陈典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108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为被上诉人垫付人民币100922元。1、2018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化工污水提质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诉人将位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冻化分公司厂区内的化工污水提质改造项目《配电室、机柜室、具氧制备问、甲醇罐等部分设备基础》中的钢筋、模板、砼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被上诉人劳务施工。后被上诉人拿到工程款后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于临近春节,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代为垫付,经协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先行垫付100922元,并由被上诉人及农民工签字确认。2、原审中,申请人已经出具了由李天飞、侯占杰、耿路军、张志永、李永强、段社显、梁得胜、梁国庆、张志剑、张贞良、张少志等工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共计垫付四笔,每笔分别为5635元、69007元、7300元、18980元,共计100922元,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电子回单、银行明细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而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否认便不予认可明显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经询问李天飞其称没有出具过证明,便否定了上诉人提交的由李天飞本人签字按指印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款的客观事实,而上诉人为证明替被上诉人垫付款69007元,还提交了由农民工侯占杰、耿路军、张志永、李永强等工人签字按指印出具的证明垫款69007元的客观事实,而原审法院将同样是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农民工出具的证明和陈典华、魏增辉、侯占杰、耿路军等签字的证明区别对待,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否定了农民工的证明,却将陈典华及工人签字确认的证明单纯作为定案依据,这种审判逻辑显然是有违常理的,同时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是否询问李天飞、何时何地以何种形式询问也并不知情。二、被上诉人车敏静理应承担责任。虽然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陈典华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实际是由陈典华与车敏静夫妇共同履行,农民工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车敏静答辩称,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典华答辩称,2018年8月20日签订合同,张同会(公司项目经理)和陈典华签订的,我是8月1日办理的进场证,工人已经安排进场了以后,张同会带着合同说走走形式让我签合同,我只签字,没有按手印,如果是我承包的话我肯定是先签合同再进场。合同我是否认的,我手上都没有合同,一审到法院才给了我这份合同,当时出于对张同会的信任我就签了个字。车敏静也不知道这份合同。张同会和我协商,先让工人进场,2018年8月1日我先带着几个工人进场了,工人干活了,到2018年11月底的时候工程干完了。工人是我找的,工资肯定向我要。上诉人公司根据每个月工程量的80%把工人工资给我。我每个月都把工人工资结清了。
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化工污水提质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09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化工污水提质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将位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厂区内的化工污水提质改造项目(配电室、机柜室、臭氧制备间、甲醇罐等部分设备基础)中的钢筋、模板、砼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被告劳务施工。后被告拿到工程款后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于临近春节,被告请求原告代为垫付,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100922元,并由被告及农民工确认。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不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典华签订了《化工污水提质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化工污水提质改造项目(配电室、机柜室、具氧制备间、甲醇罐等部分设备基础)的钢筋、模板、砼工程委托给被告陈典华劳务施工;结算单价钢筋按工程的实际用量每吨单价1200元;模板按展开面积计算63元每平方米;砼按35元每立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施工时经审核的材料表为准;同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被告接到原告所付施工费款额后由原告负责人全程监督被告将款项足额发放至下属员工,并同时向原告提供详细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清单复印件,暂付的施工费款额不得随意挪用,不按时发放下属各工种工人工资的,原告有权在应付被告施工费款额范围内代被告发放,代发款作为应扣款项在应付被告款项中扣除。原告称被告将厂区堵塞,影响了业主方的正常生产,同时没有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工人,原告经被告陈典华同意确认后为其垫付了工人工资100922元。该协议系二被告共同履行,原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车敏静。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款100922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化工污水提质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尾款明细表、工人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明细、电子回单。被告陈典华认可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称自己没有该协议,同时称原告提供的数额为18980元、7300元的证明中的工人不是其工人;李天飞出具的证明是2019年1月7日三方协商的,共计支付了9个人的工资,经询问李天飞,其称没有出具过证明,其作证应当出庭;工资表及领取工程款70000元予以认可,该证明已经说明了领取70000元工程款是发放工人工资;候占杰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陈典华称协议约定的工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到工程最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带工人去找业主方,原告直接将工资支付给了工人,不存在原告垫付的情况。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出警记录、新乐市派出所的证明、录音资料,并申请证人默会军出庭作证。原告认为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资料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不予认可;证人陈述说明被告还有其他班组在现场施工,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窝工,理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迫于压力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被告车敏静称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工资款也只是在中间过了一下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典华签订的《化工污水提质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工期。原告虽称因被告将厂区堵塞,影响了业主方的正常生产,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被告称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认可陈典华于2018年12月初离场。故本院认可被告陈典华所述,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予要求解除已无必要。原告称系应被告陈典华要求在2019年1月份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00922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陈典华班组截止2018年12月份工资尾款明细显示的工人人数及工资数额,在被告陈典华签字确认的有工人签字的字据中明确写明领取的70000元系污水项目机柜间和配电室及其它零星工作工程款。据此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给工人的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向其它工人支付的费用,被告否认其他工人为自己班组人员,原告虽提交了工人出具证明,但证人未出庭,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保全费1025元,共计2184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100922元,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工程任务予结单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部分工人工资,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在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为其垫付工资事实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元,由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杨根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谈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