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哲,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彬,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辉杰,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八方村。
法定代表人:傅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华,石家庄市桥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建彬、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91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冯建彬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冯建彬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上诉人冯建彬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与上诉人毫无关联,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为石家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王英海,即王英海为雇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冯建彬均系王英海的雇工。上诉人仅仅是劳务市场上打工的,是王英海招聘工人找到上诉人去工地干活,因工程需要王英海需要招聘更多工人,便让上诉人联系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建彬都是劳务市场上的工人,相互之间都认识,上诉人便联系到了被上诉人冯建彬,将被上诉人冯建彬介绍给王英海,王英海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冯建彬的雇主,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冯建彬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所有工资均是由王英海发放,王英海和石家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均系受益人和承包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应当由王英海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本案的真正责任人的身份信息,就草率结案,影响本案的公正合法和据实处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通过向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取证,复印了雇主王英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调取了王英海的户籍信息,进一步证实了王英海的真实存在,证明王英海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的真实性。在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冯建彬已经于2019年5月4日与王英海迗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冯建彬已于2019年5月11日之前取得了该赔偿款,且被上诉人冯建彬在一审中也承认收到王英海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足以证明王英海就是冯建彬的雇主,否则王英海不会无缘无故垫付18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企图通过诉讼取得双份赔偿,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石家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注销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发生人身伤害之后,石家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应当对被上诉人冯建彬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其注销应当由注销后的股东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等,恰恰为本案涉及的工程类型,一审中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说明将东岗新时代项目的工程分包给石家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石家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费王英海,王英海应当与石家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股东冯瑶瑶和张雪峰在注销公司时向行政审批部门已经作出了承诺,并签署了承诺书,公司存在债务的,承当相应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冯建彬答辩称,我是受上诉人雇佣从事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理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上诉人指王海英是雇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认识王海英,只知道其雇主为二上诉人,我也不知道石家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更谈不上受其聘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冯建彬是谁找的工人,我公司不知情,王海英不是我公司人员。
冯建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9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599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2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石家庄高新区学苑路与祁连街交叉口天地荣域东岗新时代综合商场的工程,并将模板工程(包括模板制、安、拆除及清理、场内运输)等分包给石家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后被告***、***在模板拆除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冯建彬联系被告***询问是否有劳动机会,2019年4月17日,被告***、***叫原告冯建彬到该工地干活,工作中,原告冯建彬按被告***、***的指派进行劳动。当天傍晚,原告冯建彬站在4米高的架子上进行模板拆除工作时,未佩戴护具,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事发后,***向原告冯建彬发放了一天工资250元。原告冯建彬摔伤后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23357.83元,原告冯建彬自认其中18000元为王英海垫付。原告冯建彬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一人”,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养、加强营养,一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中重体力劳动”。原告冯建彬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一份,载明其于2017年8月4日购买赵县庆源路以南、澄波街以西白云公寓9号楼2单元2302室房产一套。2019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英海在2019年4月16日,聘用***、***在学苑路、祁连街交叉口、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岗新时代综合商场工地拆模板,因工程的进度需要人员的增加***、***在2019年4月17日聘用冯建彬。被告***、胡华良提交《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冯建彬在工地摔伤肋骨住院在河北医科大……合计80000元(捌万元整),以上款项付清后跟我没有任何关系,签约人:王英海2019年5月4日。”原告冯建彬对此不予认可,称对此协议不知情且王英海亦未按该协议向其支付过赔偿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王英海的身份信息,也均不清楚王英海所在公司信息,对王英海的身份无法查明。另查明,石家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等的施工。现该公司已注销。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证明、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冯建彬经被告***介绍到东岗新时代综合商场工地拆模板,接受被告***、***的指派进行工作,并由***向其发放工资,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冯建彬应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现冯建彬在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冯建彬在拆卸模板时未佩戴安全护具、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已分包给石家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且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承担。被告***、***提交的《协议》虽载明由王英海对冯建彬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协议仅落款“王英海”,而原告冯建彬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王英海的身份信息,无法查证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承包涉案工程的石家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如认为其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可另案主张。原告冯建彬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23357.8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冯建彬自认由王英海垫付18000元,故本院认可其实际医疗费损失为5357.83元。原告冯建彬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原告冯建彬出院医嘱载明:“一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中重体力劳动”,结合其住院28天的情况,故其误工期应认定为58天。因其从事建筑行业,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293元(57681÷12÷30×58)。原告冯建彬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一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住院28天护理费予以认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107元(39947÷12÷30×28)。原告冯建彬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冯建彬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冯建彬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产生残疾赔偿金,其系赵县韩村镇徐家庄村居民,虽提交《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证明其在县城购买房产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房产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062元(14031×0.1×20)。原告冯建彬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现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冯建彬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此项损失予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本事故原告冯建彬在鉴定中花费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主张在鉴定中还花费检查费780元,但未提供票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其后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冯建彬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535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9293元、护理费310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319.83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90%,即497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建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788元;二、驳回原告冯建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原告负担674元,被告***、***共同负担5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建彬经***介绍到东岗新时代综合商场工地拆模板,接受***、***的指派进行工作,并由***向其发放工资,原审根据以上事实结合***、***2019年4月17日为冯建彬出具的证明,认定冯建彬应与***、***形成雇佣关系并判令并***、***承担相应雇主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亮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莹
书记员谈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