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冀0984民初988号
原告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8日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王涛、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雷、苗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被告承建的河间农行米各庄支行营业用房工程的土建及水电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08262.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河间农行米各庄支行营业用房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20826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08262.5元。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56064元的工程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系原告串通他人虚构的诉讼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催要欠款而中断,故原告于2018年2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市支行调查的笔录,主要内容:河间农行米各庄支行营业用房工程的承包合同是我们沧州分行和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当时在工地实际施工的是河间市长,还有一个队长叫张东印,听说天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杨新贞带的建筑队了,工程就是杨新贞建筑队施的工,工程款都支付给天宇公司了,就是河间农行打给的天宇公司,工程款全部付清了。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称第一分公司的公章是他人伪造的,但印章的真伪不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唯一条件,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此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取原告1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称收条的时间与合同时间相差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收条的时间应系笔误,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根据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能够证实王志忠系被告方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志忠有权代表被告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故该证据能够作为证实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工程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出具,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故不能作为证实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行沧州分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间农行米各庄支行营业用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按气的施工及装修,合同价款1468274.19元。2008年3月13日,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原告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河间农行米各庄支行营业用房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将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河间农行米各庄支行营业用房工程的土建及水电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单价1250元/㎡,总价898262.5元(868262.5元+30000元)。同日,原告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该保证金在承包方进场后三天后退还给承包方,如承包方未按发包方要求进场或提出不做本工程,该保证金不予退回。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09年1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只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8262.5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共计208262.5元至今未付。
一、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0826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保全费2045元,由原告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49元,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燕
书记员 胡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