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冯建彬、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91民初2278号 原告:冯建彬,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八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2455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冯建彬与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9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599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268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高新区交叉口天地荣域东岗新时代综合商场部分工程包给***和***。***和***雇佣原告拆卸模板。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拆卸模板时不慎摔伤,造成多处骨折,致使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8天,花去住院费23570.83元,第二、三被告垫付18000元后就不再支付治疗费用。经与三被告协商,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918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80元,共计104592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我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东岗新时代项目,是由我公司承建,但是我公司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的人工全部分包给***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2019年的5月底该项目主体封顶,***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撤场。至于人力资源公司将该工程中如何分包或者转包,是否雇佣原告,我公司并不知情。另外原告的受伤的情况何时受伤,我公司也不知情。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找我们拆模板,让我们找几个人,冯建彬找的***,我是中间介绍的人,我就帮了帮忙,但是我们一分钱也没要中介费,后来有人受伤,说去医院处理一下,我也不知道***是谁,只知道他是公司的人,具体哪个公司也不知道。***给我结账多少钱,我就给下面人多少钱,一分也没扣留,因为原告这个事我还往里搭了钱。 被告***辩称:冯建彬主动找的我,要求到我这来干活,不是我联系的他,我也没有收到任何好处费。其他意见同***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高新区交叉口天地荣域东岗新时代综合商场的工程,并将模板工程(包括模板制、安、拆除及清理、场内运输)等分包给***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后被告***、***在模板拆除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冯建彬联系被告***询问是否有劳动机会,2019年4月17日,被告***、***叫原告冯建彬到该工地干活,工作中,原告冯建彬按被告***、***的指派进行劳动。当天傍晚,原告冯建彬站在4米高的架子上进行模板拆除工作时,未佩戴护具,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事发后,***向原告冯建彬发放了一天工资250元。 原告冯建彬摔伤后被送往河北省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23357.83元,原告冯建彬自认其中18000元为***垫付。原告冯建彬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一人”,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养、加强营养,一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中重体力劳动”。原告冯建彬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一份,载明其于2017年8月4日购买***源路以南、澄波街以西***寓9号楼2**2302室房产一套。 2019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2019年4月16日,聘用***、***在学苑路、祁连街交叉口、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岗新时代综合商场工地拆模板,因工程的进度需要人员的增加***、***在2019年4月17日聘用冯建彬。 被告***、***提交《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冯建彬在工地摔伤肋骨住院在河北医科大……合计80000元(捌万元整),以上款项付清后跟我没有任何关系,签约人:***2019年5月4日。”原告冯建彬对此不予认可,称对此协议不知情且***亦未按该协议向其支付过赔偿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的身份信息,也均不清楚***所在公司信息,对***的身份无法查明。 另查明,***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等的施工。现该公司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证明、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冯建彬经被告***介绍到东岗新时代综合商场工地拆模板,接受被告***、***的指派进行工作,并由***向其发放工资,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冯建彬应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现冯建彬在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冯建彬在拆卸模板时未佩戴安全护具、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已分包给***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且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承担。被告***、***提交的《协议》虽载明由***对冯建彬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协议仅落款“***”,而原告冯建彬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的身份信息,无法查证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承包涉案工程的***合众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如认为其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可另案主张。 原告冯建彬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23357.8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冯建彬自认由***垫付18000元,故本院认可其实际医疗费损失为5357.83元。原告冯建彬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原告冯建彬出院医嘱载明:“一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中重体力劳动”,结合其住院28天的情况,故其误工期应认定为58天。因其从事建筑行业,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293元(57681÷12÷30×58)。原告冯建彬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一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住院28天护理费予以认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107元(39947÷12÷30×28)。原告冯建彬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冯建彬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冯建彬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产生残疾赔偿金,其系********村居民,虽提交《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证明其在县城购买房产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房产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062元(14031×0.1×20)。原告冯建彬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现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冯建彬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此项损失予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本事故原告冯建彬在鉴定中花费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主张在鉴定中还花费检查费780元,但未提供票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其后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冯建彬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535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9293元、护理费310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319.83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90%,即497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建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788元; 二、驳回原告冯建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原告负担674元,被告***、***共同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