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男,193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李某的爷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洪藻,女,193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李某的奶奶。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富康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松涛路**。
法定代表人:宋延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思程,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刚,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邦皞,四川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二环路北侧周祠区胡家坝小区健康乐园**楼22、2-2号。
法定代表人:蔡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张洪藻(以下简称李某方),上诉人资阳富康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思程、成都市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建筑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内容;2.请求判决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李某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判决胜腾建筑公司与汪思程、富康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其他相关附件,投保人不知也无从知道保险免责事由,其未充分尽到告知保险条款内容的义务,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2.汪思程具有驾驶案涉机动车的准驾资格,其有无从业资格与能够驾驶准驾车型、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3.根据证人证言,案发时,汪思程受雇于胜腾建筑公司,系该公司雇员,胜腾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
富康运业公司辩称,1.认可李某方要求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胜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2.不认可李某方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汪思程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汪思程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胜腾建筑公司辩称,1.认可李某方要求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上诉理由;2.汪思程自带劳动工具、自负劳动风险与胜腾建筑公司既不构成雇佣关系,也不构成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1.我方交付了保险条款,且尽到了说明义务,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责任;2.本案的驾驶员没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富康运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富康运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汪思程为胜腾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务行为,该公司为汪思程规定了月工资,双方具有隶属性,属于雇佣关系,应当对汪思程造成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对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属于免责情形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3.汪思程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使证,并依法领取了道路交通运输证,因此汪思程有无从业资格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免责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公平原则,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李某方辩称,1.富康运业公司与汪思程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挂靠人从事挂靠活动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我方对其免除自己责任的部分以及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认可;2.认可富康运业公司对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3.在网上公示的投保单中,免责条款并不包括无从业资格予以免责的事项。
汪思程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胜腾建筑公司辩称,对富康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的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李某方的答辩意见一致。
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1.我方交付了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富康运业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该行为应视为其确认收到了免责条款;2.富康运业公司是专业运输公司,应当明确知道驾驶人员应具有从业资格证;3.2019年1月1日取消了从业资格证,故现在网上公示条款中没有从业资格证免责的条款,但投保时无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存在。
李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汪思程承担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食宿费、财产损失合计621830.50元(已扣除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垫支的费用112000元和汪思程垫支的费用70000元);2.判令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李某方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请求判令富康运业公司、胜腾建筑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3日14时40分许,汪思程驾驶川M×××××轻型自卸货车由丹景乡方向往三岔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空港新城三合线(三岔-合江)8KM+900M(路段)时,汪思程驾驶川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该路段左转弯的过程中(事故发生地为弯道),越道路中心实线占用左侧车道过弯,导致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柏林驾驶并搭乘李某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两车碰撞后,李柏林被碾压,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李柏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成公空交认字【2019】第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实,并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本次事故中,汪思程越道路中心实线占用对向车道转弯,侵占了李柏林正常行驶通行空间,导致李柏林驾驶的摩托车倒地侧滑,与汪思程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并被碾压,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汪思程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柏林、李某此事故中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汪思程与富康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汪思程驾驶的川M×××××号轻型自卸货车(载质量:1495kg)登记在富康运业公司名下,在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富康运业公司的印章。特别约定载明:“1.被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本车在自卸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引起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4.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集中罗列。
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8年3月16日。”其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为手写内容。富康运业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一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当天,汪思程经杨云召集,自带川M×××××号轻型自卸货车(自行加油)与其他工友一道到胜腾建筑公司的工地上装卸渣土。胜腾建筑公司按照900元-950元/天/车的价格与杨云结算并向杨云支付报酬,杨云再与汪思程等人均分报酬。
李柏林(于1968年5月26日出生)系***、张洪藻之子,系李某之父。***、李柏林、张洪藻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2年11月16日、2014年3月11日将户籍由四川省简阳市丹景乡平安村****迁入四川省简阳市丹景乡新场街**附**。***、张洪藻共生育了包括李柏林在内的6个子女。
2019年2月2日,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与李某方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经汪思程委托,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由于汪思程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性货车,属于保险商业险免责范围,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柏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该协议一式二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支付赔款后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终止,李某方不得就该次事故再次要求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以及向法院起诉或上诉。
2019年2月2日,汪思程向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汪思程同意并委托保险公司将其于2018年12月23日驾驶川M×××××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柏林死亡的交强险赔款110000元直接支付给李柏林的受益人。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富康运业公司的公章。2019年2月15日,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向汪思程邮寄送达《拒赔通知书》。
2019年2月19日,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向李某方支付赔偿款112000元(含财产损失),向汪思程支付了垫支李柏林的医疗费73元、垫支李某的医疗费778元,合计向汪思程支付垫支款851元。汪思程向李某方垫支费用70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中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为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户籍信户籍信息、息、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赔偿协议》《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方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责任认定。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确认由汪思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汪思程与富康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富康运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胜腾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汪思程系经杨云召集,自带运输工具(自行加油)到胜腾建筑公司装卸货物,胜腾建筑公司向杨云支付报酬,并未直接向汪思程支付报酬,胜腾建筑公司与汪思程之间并无人身依附关系。虽然胜腾建筑公司按天计算支付报酬,但系对杨云等人提供了劳动成果后支付报酬的一种方式,并不能以此认为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胜腾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与李某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第三者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投保人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减轻赔偿义务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受害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等重大问题需取得保险合同相对人的同意。汪思程和富康运业公司的委托书仅表明同意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李某方支付赔偿款,并无同意商业险免赔的意思表示,因此,由于该赔偿协议损害了投保人及赔偿义务人的权益而无效。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不能根据赔偿协议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
关于案涉免责条款的效力及本案是否具有免责情形问题。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富康运业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说明富康运业公司对《投保人声明》所载内容已予确认。依据投保人声明关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载明内容可认定,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向富康运业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富康运业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富康运业公司称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将空白的投保人声明拿到富康运业公司盖章。盖章后,保险公司自行填写的投保人声明,就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则,即使富康运业公司所言属实,由于其盖章认可拟填写声明的内容,视为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案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条款从其关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约定内容看,系针对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所作出的约定,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存在约定不明或笼统的问题。该约定内容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相符,具有合理性,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的情形。第三,无论是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的经营单位还是驾驶员本人,驾驶人员在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前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是其应有之义,案涉免责条款并未加重富康运业公司的负担,亦未减轻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的义务,故并不存在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除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理赔权利的情形。第四,免责条款系保险人与投保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在无法定无效的情形下,不能以免责情形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简单否定其效力。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免责条款对富康运业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免责情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汪思程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符合案涉保险合同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属于免责情形。虽然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但该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而案涉车辆的投保行为、保险合同的约定事项,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在通知施行之前,因此,不能以此认为从业资格证的约定无效。
综上所述,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计算20年为614540元。2.丧葬费。按照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9335.5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1元/年×5年÷6人=18325.83元;张洪藻21991元/年×5年÷6人=18325.83元;李某21991元/年×4年÷2人=43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0633.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方亲人死亡,李某方身心受到伤害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7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500元。6.财产损失。由于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已对李某方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而本案中李某方未举证证明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方的损失合计755729.16元。由于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李某方损失112000元,因此,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费用645729.16元(损失755729.1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由汪思程和富康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汪思程已垫支费用7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汪思程和富康运业公司还应赔偿李某方损失575729.16元。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由于2019年5月13日开庭时,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在庭审结束一段时间后才到法庭,导致本案第二次开庭,增加了讼累,故一审法院确定由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2000元以示惩戒。
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某方的主张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思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方损失575729.16元;二、富康运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9元,由汪思程负担3009元,由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1.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商业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该公司与富康运业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且该保险合同订立时及本案案涉事故发生时,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驾驶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都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本案中,肇事驾驶员汪思程并未取得相关的从业资格证;其次,对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富康运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部分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可以认定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已经就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大地财保资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商业保险责任;2.关于胜腾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本案处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现李某方与富康运业公司以汪思程与胜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胜腾建筑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胜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某方及富康运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0元,由上诉人李某、***、张洪藻负担10010元,上诉人资阳富康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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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晗
审 判 员  祝颖哲
审 判 员  赫耀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小燕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