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运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含宇,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7130930-5。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北街狮城供销大厦宿舍1号-3-302。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良文。
原告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任良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劳务承包的沧州恒大城建设工程项目中模板专业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并约定屋面板以下标准层一次结构,按实际施工模板面积27元/平方米。屋面板以上一次结构,按实际施工模板面积4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约人民币155万元。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因不能调整劳动力短缺或作业人员工作技能较差且不配合原告而影响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施工任务而另选其他施工队伍合作且一次性按被告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办理结算,余40%视为乙方赔偿甲方的工期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调配充足施工人员,施工人员严重短缺,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完成工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更可气的是,被告故意怂恿施工人员罢工,采取到政府机关闹事等非法手段讨要按合同本不应该支付的合同款,原告迫于相关部门压力,无奈按照被告已完工程量即人民币573142.91元支付了合同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劳务,造成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在前,采用纠集施工人员到政府闹事等非法手段索要未到支付期限的合同款在后,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对被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29257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29257元,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292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1份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劳务承包的沧州恒大城首一期17#楼工程项目中的模板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其中屋面板以下标准层一次结构按实际施工模板面积每平方米27元,屋面板以上一次结构,按实际施工模板面积每平方米45元,合同总价款约155万元,分包工作期限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合同还约定:“劳务承包人因不能调整劳动力短缺或作业人员技能较差且不配合甲方而影响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发包方(原告)有权终止与乙方(被告)施工任务而另选择其他施工队伍合作且一次性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办理结算,余40%视为乙方赔偿甲方的工期损失”。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资造成施工人员到政府上访告状,后经协调,由原告先行拨付被告所欠工人工资。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任良文木工班,在沧州恒大城首一期17#楼承接的木工支模工程(华北建设集团四建公司沧州项目部),现在退场结算所有工程款573142.91元,大写(伍拾柒万参仟壹佰肆拾贰点玖角壹份)的款全部发到每个工人手中,并保证以后所有工人不在上访政府部门及华北建设集团,如有工人上访及讨薪,一切责任由我任良文承担,从中预支7万元,扣质量问题处理费3万元,两项共计10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申请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我任良文所施工的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承建的沧州恒大城首一期17#楼模板分项工程,因无法继续调配充足施工人员继续施工。自6月8日停工至6月21日,现我方在办理退场结算事宜(所施工部位为13层3单元,14至18层,19层1单元),现因施工人员讨薪情绪波动较大,特申请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启动应急支付资金,紧急支付工人工资,待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进行最终结算”。后原告依据被告所出具的工资表向工人发放了工资。2013年6月13日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违约扣款单,以沧州恒大城首一期17#住宅楼木工停工问题,严重影响17#楼施工进度为由,作出违约扣款70000元。原告尚未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29257元,赔偿违约金2292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证明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结算价款。3、合同约定了被告因不能调整劳动力短缺,或作业人员工作技能较差,且不配合原告,影响工程进度与施工进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选其他施工队伍合作,且一次性按被告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办理结算,余40%视为乙方赔偿甲方的工期损失。详见合同第3.3条。二、承诺书及申请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认可已完工程量为573142.91元,被告违约并导致2012年6月8号至6月21号停工。3、被告工人发生聚众闹事情况。4、被告同意以发放工资情况支付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合同尚未办理最终结算。6、被告最终结算款应为343885.75元。三、工人工资发放证明,证明1、原告垫付发放工人工资共计473142.91元,按合同约定60%决算,已超付229257元。2、目前工人已全部结清工人并清退。四、建设方违约扣款单,证明因被告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很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导致停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现已退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合同。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对此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所确认的工程量为573142.91元,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发放所拖欠
工人工资,并被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扣款70000元,造成严重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3.3条虽约定:“劳务承包人因不能调整劳动力短缺或作业人员工作技能较差且不配合甲方而影响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发包方有权终止与乙方施工任务而另选择其他施工队伍合作且一次性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办理结算,余40%视为乙方赔偿甲方的工期损失”的约定,但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被告完成工程金额20%计算为114628.58元。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29257元的诉求,因该款项包含在被告所干工程费中,原告主张返还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良文赔偿原告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期损失114628.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7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国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