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峡,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北街狮城供销大厦宿舍1号-3-302。
法定代表人:孙含宇,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6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京0105民初56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四建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有关案涉工程的承包及分包施工关系、**挂靠阔扬公司承接工程、工程结算价款、合同效力等事项均无异议。案涉工程河北四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项1283200元,尚欠工程款项14744.45元。河北四建公司及阔扬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显示,河北四建公司并不存在欠付**起诉时主张的30万元或诉讼过程中变更后的诉讼金额。因案涉工程复杂的承接施工关系及诉讼期间河北四建公司北京公司搬迁导致本案在一审庭审程序结前有关付款账册、凭据迟迟未能找到。现河北四建公司已经找到有关支付工程款项的账册、凭据并提交,经核算与河北四建公司一审中陈述的付款金额、尚欠金额是一致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河北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各方对确认的工程价款进行过确认,也是认可的。
阔扬公司未出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阔扬公司、河北四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794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为26868.2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8日,河北四建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方,阔扬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老年保健中心)等2项工程——电气工程,施工地址:朝阳区潘家园华威六区25号。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93天。5.项目负责人5.1发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以公司或分公司聘文为准。5.2分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6.分包合同价款6.1分包合同价款为:合同单价为49.5元/㎡,建筑面积16737㎡,零工为100元/工日……7.分包合同价款的计算和支付……7.2分包合同价款的结算:7.2.1分包方每月25日前将签有百分考核的施工任务单交发包方劳务员进行预结算。当月施工任务单月底前预结算,跨月预结算无效。7.2.2分包合同价款结算以分公司人力资源科(预算科)初审,审计科审计后的结果为准。7.3合同价款的支付:7.3.1合同价款在建设单位向发包方付工程款后28日内,按结算金额70%支付。7.3.2根据结算金额扣减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全额返还……合同落款分包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手写签字。
经询,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于2016年12月底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关于工程款,**、河北四建公司、阔扬公司一致认可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297944.45元,**与阔扬公司亦认可其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97944.45元,且管理费已经结清。现**主张,扣除2016年5月19日之前借支款82万元、2016年5月19日之后收到的35万元,还欠127944.45元。阔扬公司予以认可。河北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称已经支付1283200元,尚欠14744.45元未付。
**提交《工程结算单(班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河北四建公司是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阔扬公司,阔扬公司和河北四建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阔扬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单(班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河北四建公司不认可《工程结算单(班组)》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无河北四建公司公章及代表签字,李坤、郭俊为安徽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顺祥公司)的人员;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河北四建公司提交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款中应扣除35万元。**认可收到35万元,但不认可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阔扬公司认可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阔扬公司认可**挂靠阔扬公司,承揽河北四建公司承包的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老年保健中心)等2项工程——电气工程劳务分包部分,**系实际施工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以阔扬公司名义与河北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阔扬公司出借资质给**,由**以阔扬公司名义承接河北四建公司的工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底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河北四建公司主张已经支付12832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及阔扬公司均不予认可,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结合**、阔扬公司主张及本案相关证据,法院认定河北四建公司欠付工程款127944元。**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底交付,故法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判决如下:一、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127944元及相应利息(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北四建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的支付凭证照片若干,证明案涉过程中河北四建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1283200元。**的质证意见是:2014年7月2日金额33500元的收据没有**签字,2015年2月13日金额131400元的保卫费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费用,是支付给刘玉奇的散工杂工费。河北四建公司给**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都明确写着劳务费,每一次付款审批单都写得相当明白。**没有新证据提交。阔扬公司未质证也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阔扬公司名义与河北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接涉案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处理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北四建公司主张已经支付1283200元,**及阔扬公司均不予认可,河北四建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结算总额及在案证据,对于河北四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底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判决阔扬公司、河北四建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河北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琪惠
法官助理  吴 琳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