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6149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北街狮城供销大厦宿舍1号-3-302。
法定代表人:孙含宇,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华,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金勇,被告阔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含宇,被告河北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华、刘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阔扬公司、河北四建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7
94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为26 868.2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原告代表阔扬公司与河北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阔扬公司承建北京市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老年保健中心)等 2 项工程——电气工程,后阔扬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华威六区25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任务,2016 年 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3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53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 30 余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但二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阔扬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阔扬公司员工,原告系挂靠阔扬公司,以阔扬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双方未签挂靠协议,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阔扬公司未参与施工,亦未实施管理,只是交代了一些注意事项、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等,按1%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管理费。
被告河北四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阔扬公司的代表,合同由阔扬公司和河北四建公司签订,即使欠付工程款,也是阔扬公司和河北四建公司之间的事情。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额不认可,《工程结算单》无河北四建公司盖章,结算总金额为1 297 944.45元,后河北四建公司又支付35万元,共支付工程款1 283 200元,还欠14 744.4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8日,河北四建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方,阔扬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老年保健中心)等2项工程——电气工程,施工地址:朝阳区潘家园华威六区25号。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93天。5.项目负责人 5.1发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以公司或分公司聘文为准。5.2分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6.分包合同价款6.1分包合同价款为:合同单价为49.5元/㎡,建筑面积16 737㎡,零工为100元/工日……7.分包合同价款的计算和支付……7.2分包合同价款的结算:7.2.1分包方每月25日前将签有百分考核的施工任务单交发包方劳务员进行预结算。当月施工任务单月底前预结算,跨月预结算无效。7.2.2分包合同价款结算以分公司人力资源科(预算科)初审,审计科审计后的结果为准。7.3合同价款的支付:7.3.1合同价款在建设单位向发包方付工程款后28日内,按结算金额70%支付。7.3.2根据结算金额扣减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全额返还……合同落款分包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手写签字。
经询,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于2016年12月底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关于工程款,原告、河北四建公司、阔扬公司一致认可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 297
944.45元,原告与阔扬公司亦认可其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 297 944.45元,且管理费已经结清。现原告主张,扣除2016年5月19日之前借支款82万元、2016年5月19日之后收到的35万元,还欠127
944.45元。阔扬公司予以认可。河北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称已经支付1 283 200元,尚欠14 744.45元未付。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班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河北四建公司是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阔扬公司,阔扬公司和河北四建公司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阔扬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单(班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河北四建公司不认可《工程结算单(班组)》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无河北四建公司公章及代表签字,李坤、郭俊为安徽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顺祥公司)的人员;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河北四建公司提交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款中应扣除3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35万元,但不认可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阔扬公司认可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阔扬公司认可原告挂靠阔扬公司,承揽河北四建公司承包的朝阳区防病保健中心二期(老年保健中心)等2项工程——电气工程劳务分包部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以阔扬公司名义与河北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阔扬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由原告以阔扬公司名义承接河北四建公司的工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底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河北四建公司主张已经支付 1 283
2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及阔扬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原告、阔扬公司主张及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河北四建公司欠付工程款127 944元。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底交付,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 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7 944元及相应利息(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婷
审 判 员 窦京京
审 判 员 张佳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