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武汉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0744号
原告:***,男,彝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源,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玫瑰园东村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612361141。
法定代表人:吴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林,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园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姜全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源,被告武汉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开始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轻轨地铁十号线10108标段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每月工资通过现金方式签字领取,原、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4月12日,原告因工受伤,导致左手小指骨折。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武汉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清楚工地上有人受伤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以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土建10108标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工程承包人),被告为乙方(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一期工程中央公园东站2#出入口及竖井二衬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工期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罗某某。罗某某在该合同上被告的印章处签字。
2017年3月24日,罗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工程任务结束;罗某某安排原告从事杂工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中央公园东站。
2017年5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出具DR2诊断报告单,载明原告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陈旧性骨折。
2017年8月1日,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土建10108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意见回复》,内容为:“……***不是我项目员工,该同志为武汉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旗下的劳务人员,与我项目不存在劳务关系……。”
此后,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29日,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8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2017年3月24日被罗某某喊到中央公园东站轻轨站作杂工;原告平时受罗某某和杂工代班杨老板管理,杨老板受罗某某管理;原告的工资是和罗某某谈的,工作期间没有发放过工资,罗某某预支过生活费,生活费由罗某某直接拿给原告;原告在仲裁时曾陈述罗某某是借用资质承包的工程,该陈述有误,罗某某实际是被告的管理人员,是被告的员工,罗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不愿意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7年4月12日,原告在中央公园东站轻轨站拆除钢管支架时被上方掉下的一个木方致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意见回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DR2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土建10108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知,被告承接了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一期工程中央公园东站2#出入口及竖井二衬工程劳务,罗某某为被告的现场代表且在被告的印章处签字。2017年3月24日,罗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中央公园东站,上述证据结合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土建10108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意见回复》,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一期工程中央公园东站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的事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虽然在被告承接的项目工地上工作,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罗某某招用至案涉工地,工资与罗某某协商,平时受罗某某与杂工代班管理,罗某某虽然系被告的现场代表,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罗某某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园薇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