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9784号
原告:***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玫瑰园东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亚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亚玲、李晶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2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310.64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365.82元;3、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826.4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面试之日起就无意愿在原告处长期工作,其在面试时曾多次提及其“面试消防,老板直接拍板13薪”、“出去工作大部分公司都是13薪”、“上家消防试用期和转正一个工资”,这足可以说明:第一,被告没有在原告这个公司平台长期工作的意思;第二,被告有丰富的正式工作经历,其对于薪资、福利待遇包括社会保险、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是很了解并且重视的。然而其入职后,却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工作了为期6个多月之久都没有提出离职,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事实上,被告入职后,原告曾两次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为被告推搪拒绝,而原告的其他同岗位职工均签署了劳动合同。在双方谈及社保待遇的时候,被告提出其已在个人流动窗口购买了社保,希望原告能够发放社保补贴,故双方协商在发放给被告的工资里含1000块钱的社保补贴,原告才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故原告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均不存在过错,原告不应该承担未签合同的责任,也不应当向被告返还基本医疗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提出的,原告予以同意,原告财务在和被告微信沟通过程中,指出了被告主动离职的原因,以及被告在工作中主动性不强的问题。随后,被告便就2月18号后把手上账务办理交接后不再上班的要求和考勤计止的时间向原告进行确认,原告财务予以回复。被告扭曲事实,编造原告以被告工作主动性不高为由开除被告的事实。仲裁裁决却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在未清楚查证事实的情况下就断定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这对原告这样一个在疫情期间艰难求生存的小微企业来讲显然是不公平且不公正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系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从未履行该义务,现仅就被告面试时与原告的微信沟通记录分析被告无长期工作意愿等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被告主动提出的,是公司通知被告离职,后又通知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并在案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于2020年6月8日入职楚强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楚强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发放工资。2021年2月11日,**的领导代亚文通过微信通知**年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考勤计算至2月18日。**于2021年2月18日至楚强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楚强公司结算**工资至2021年2月19日,**未再到楚强公司处工作。**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工资分别为6609元、6560.36元、6845.33元、6848.69元、6939元、6938.7元、7553.8元、3025.48元、1516.7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899.26元。楚强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自行在社保流动人员专户缴纳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3428.82元。2021年6月1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21)150号仲裁裁决,裁决**与楚强公司在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楚强公司支付**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310.64元、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365.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26.41元,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楚强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楚强公司与**对双方在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2月11日代亚文通知**交接工作,并确认最后考勤日为2月18日,此后**未继续工作,楚强公司既未要求其返岗,且向**结算工资至2月19日,足以认定代亚文是代表楚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楚强公司关于代亚文的通知不能代表公司意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收取微信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了交接手续,该情形属于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楚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899.26元(6899.26元/月×1个月)。**对仲裁裁决金额6826.41元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楚强公司主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楚强公司却放任无合同用工情形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入职后,楚强公司未能在2020年7月8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515.26元(6609元÷30天×24天+6560.36元+6845.33元+6848.69元+6939元+6938.7元+7553.8元+3025.48元+1516.7元)。**对仲裁裁决金额50310.64元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楚强公司主张每月随工资向**支付了社保补贴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楚强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自行缴纳了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365.82元,此款应当由楚强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826.41元;
三、原告***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310.64元;
四、原告***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365.82元;
五、驳回原告***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亚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玉荣
书 记 员 余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