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森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森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22民初62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系南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森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拴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森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森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森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30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661元,利息8974元(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被告总承包建设陕西***药业有限公司原料库房及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该钢结构建设工程项目总标的额约六百多万。被告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全部承包给原告。2017年1月8日,被告和原告口头协商劳务承包事项,口头大致约定劳务承包范围及劳务承包费用总额五十五万元,后来被告让指定项目负责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被告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在该格式合同中约定具体劳务施工范围及劳务费用总额五十五万元。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开始施工,但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施工费用总不能按时支付。在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油漆工***摔伤,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支付费用800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声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8000元,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338000元,另外20000元未经原告同意支付给无关第三人,被告在结算清单所列总承包费中扣除80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垫付的5000元,声称仅再付14661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列支付方案,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承包费。前述费用20000+80000+5000+14661=119661元,该笔费用逾期支付产生利息8974元。 被告森木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安装工程关系,双方签订过两个合同;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被告找人重新返工花费50502.50元;依据蓝田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2民初188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受伤工人***支付5000元,被告替原告支付80000元;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工程总价款为539225.60元,扣除升降机租赁费4000元、生活费100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58000元(其中包含向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案外人支付20000元),扣除里面相应的其他项目费用,被告已向原告超付1344元。 反诉原告森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向其垫付赔偿款80000元;2. 反诉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造成经济损失50502.5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及《钢结构安全施工协议》,反诉原告将承包的陕西***药业有限公司库房及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进行安装。合同第九条安全生产管理条款及安全施工协议均明确约定,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反诉原告垫付80000元治疗费,该费用应当依照安全施工协议的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反诉被告在施工中所做的焊缝存在质量问题,经检测单位检测为不合格工程,后经重新修复费用为50502.5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依据蓝田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2民初1885号民事调解书向受伤工人***支付80000元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施工过程中,仅仅在横竖钢梁连接处有焊缝,在焊接完成后,反诉原告因赶工期使用已完成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在反诉被告安排焊工焊接钢梁时,反诉原告管理人员也在施工现场。即使需要重新焊接,反诉原告应先联系反诉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无偿修理返工,时至今日,反诉原告未要求反诉被告重新焊接,故反诉原告陈述的重新焊接经济损失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森木公司提交了陕西***药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出庭证人***证人证言,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明***所做的焊缝工程不合格,森木公司重新维修费用为50502.50元,***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以及记账凭证等显示,森木公司分两次向***支付修复焊缝费用,分别为32654元、17848.50元,共计50502.50元,且与陕西***药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森木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给***和***干活,***和***均向其支付过劳务费。3. 森木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与***一起干活,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人***认可森木公司向其支付20000元工程款,故应认定森木公司已将该20000元已向***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与森木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由***承包森木公司陕西***药业有限公司库房及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安装、楼承板铺设、彩板安装(包括卸材料、吊装、补漆人工,脚手架、焊条的费用),合同暂定价为约550000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乙方投入工种及人数、安全生产管理、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安全施工协议》,对双方安全施工的权利、责任以及违约处罚等进行了约定。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油漆工***摔伤,***于2017年10月11日将陕西***药业有限公司、森木公司、***诉至蓝田县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5日,该院出具(2017)陕0122民初18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被告陕西森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金额于2017年11月16日履行;二、被告陕西***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结束后原告***就此事与三被告再无任何纠纷。2017年11月16日,森木公司向***支付各项损失80000元,***之姐***向森木公司出具了领条。2017年12月,***与森木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确认***施工工程款共计539225.60元,扣除已支付的李晓元工费11440元、**包边4999元、***3250元、楼承板多余3675元、彩钢板重复7200元、处理事故80000元、升降车等租赁费4000元、吊车费用52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72661.60元。已付358000元,下欠14661.60元。后因***所做钢结构焊缝工程不合格,森木公司雇佣***进行补救,共花修复费用50502.50元。 另查明,***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与***共同在涉案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为库房及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中第3.0.1条规定,钢结构工程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本案中***并无相关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与森木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结算单,森木公司下欠***工程款为14661.60元,故***请求森木公司支付工程款14661.6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结合***的诉讼请求,利息应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请求的为受伤工人***垫付的85000元赔偿金一节,因***与***系雇佣关系,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费用应由雇主***负担,***请求该部分费用由森木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所做钢结构焊缝工程不合格,导致森木公司重新修复,产生修复费用为50502.50元,故森木公司请求***支付该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森木公司请求的为受伤工人***垫付的80000元赔偿金一节,因其已在工程结算单中扣除,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森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4661.60元及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森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50502.5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森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08元(***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陕西森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4363元,由***负担3363元,由陕西森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支 文 波 人民陪审员 周 安 静 人民陪审员 闫 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