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02民初995号
原告:榆林市永峰吊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7695234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锦业路与丈八一路十字旺都B座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XEX6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永峰吊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永峰吊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永峰吊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吊车租赁费共计35万元,并支付从2024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2000元);2、依法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44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共计36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一直在原告处租赁吊车。双方当时约定用完后一次性结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吊车租赁费为364400元,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遂分别于202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35万元欠款单一支,随后被告大秦公司对该笔欠款出具了担保书。于202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14400元欠款单一份。上述两支欠款单出具以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催要上述款项,二被告互相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只得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大秦公司在榆神榆横2×350MW热点联产工程脱硫项目中的工地代工人员,自2023年10月份起作为工地代工人员,负责工地上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工资表、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工地上享有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签署相关文件、管理工程进度、协调各方关系等事实。被告***的行为由大秦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支持其主张。相反,被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大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大秦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该由大秦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大秦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对大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35万元欠款的担保责任问题:1.担保主体及权限存疑,原告提交的《担保书》由“陕西大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西南热电项目部”出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得以自身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由于担保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法定资质方可进行的行为,故大秦公司未授权项目部签署担保文件,该担保行为无效。2.担保条件未成就,《担保书》明确约定:“若施工队于2024年11月30日前未结清该笔费用,此费用由我项目部承担。”原告起诉时间为2024年12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4年11月30日后主张权利,且未证明施工队未按期履行债务,故担保责任未触发。二、关于14400元欠款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的14400元欠款由***单独出具欠款单,无任何证据显示大秦公司对此提供担保或存在合同关系,大秦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金额计算存在争议,《担保书》明确约定35万元为不含税金额,若原告主张含税费用,需按约定增加6%税金(即总金额371000元)。但原告主张的35万元未包含税金,与其自身约定矛盾,金额计算不成立。四、原告未尽合理催告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应履行必要的催告义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条件成就后向大秦公司主张权利,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大秦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担保书及录音,被告大秦公司认可***系其公司技术人员,担保书与录音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加盖大秦公司项目部印章为原告出具担保书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付申请表、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工程付款申请、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大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被告大秦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工程由大秦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人工资由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报给大秦公司,由发包人国家电投集团支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被告***于2024年1月20日两次向原告支付51400元,但根据结算单注明的结算时间(2024年3月7日起),及2023年已经在租赁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2024年1月份支付的租赁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该部分证据同时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付租赁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对被告大秦公司提交的合同,证据形式合法,结合***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表,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由大秦公司承包给案外人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项目部印章申请,系被告大秦公司针对项目部印证作出的管理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案涉榆能西南热电项目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吊车。
202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4月24日期间,产生租赁费340400元,2023年结算欠款6万元,2024年8月19日收到5万元,优惠400元,下欠35万元”,同时***(510215197602××××)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备注“此笔费用由陕西大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当日,***以大秦公司西南热电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现有西南热电脱硫项目吊装工程,由于施工队现场费用紧张,施工队欠榆林市永锋吊运有限公司吊装费35万元(不含税),现有我项目部担保,若施工队于2024年11月30日前未结清该笔费用,此费用由我项目部承担并支付。
2024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8日,下欠14400元,欠款人***(510215197602××××)”。
另查明,案涉热电工程由被告大秦公司发包给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称“其系大秦公司和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聘请,负责管理现场工人和机械,农民工代发工资由其上报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再上报被告大秦公司审批。”农民工工资代发报审表中被告大秦公司作为总包方,加盖了“陕西大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榆神西南热电脱硫项目部”印章,由***作为项目经理签名。
还查明,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出具欠款单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大秦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二、原告与被告大秦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租赁吊车的合意系被告***与原告达成,并由被告***就下欠的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且支付过部分租赁费,2024年10月6日的欠款单虽注明“此笔费用由陕西大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但系被告***的个人行为,未经大秦公司追认,对大秦公司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查明,被告***下欠租赁费364400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6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在欠款单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2025年1月22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3.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直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抗辩其系大秦公司案涉项目的代工人员,行为后果由大秦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庭审中,被告***称其系大秦公司和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聘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抗辩意见不符。第二、案涉工程由大秦公司发包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亦自认农民工代发工资由其上报甘肃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再上报被告大秦公司审批。因此,***主张其系大秦公司项目的代工人员,行为后果由大秦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大秦公司榆神西南热电脱硫项目部作为被告大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担保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亦未尽到审慎义务,即在项目部提供担保时,项目部是否向其提供了公司决议,不能构成善意。故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担保人应当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大秦公司榆神西南热电脱硫项目部作为大秦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应由被告大秦公司承受,故根据担保书中载明的担保金额35万元,被告大秦公司应对被告***35万元租赁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榆林市永峰吊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64400元,并以下欠租赁费36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支付自202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陕西大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35万元租赁费中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永峰吊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