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豪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31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洪波,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惠星,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豪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楚越,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殷发宝,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小敏,公司员工。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豪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豪博市政公司)、武汉市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劳务公司)、武汉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笛环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文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星、汪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生、被告锦宏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发宝、被告芳笛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9,778.14元(住院医疗费344,829.97元,其他医疗费11,354.50元,误工费32,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322,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柏松林10,911.61元、刘雪英10,911.61元、柏非凡20,264.42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是一家市政工程公司。2018年3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其单位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负责人蔡贤玲承诺报酬为第一个月3500元,此后4000元/月,报酬年底结算。被告芳笛环保公司系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污水管网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锦宏劳务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为被告锦宏劳务公司签约施工方。2018年9月1日,原告在上述污水管网工地提供劳务时被其他工人施工所掉落物品砸伤。后被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重大,2018年9月4日,转院至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在该院进行了手术并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44,829.97元(该费用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已支付)。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需后期治疗费6万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提供雇佣劳务并受伤,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宏劳务公司、芳笛环保公司在劳务分包及“转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务纠纷,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过错方责任进行认定,我方只应承担我方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案系由***操作不当以及原告自己在操作中的过错产生,原告和***应该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计算的相关赔偿明细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原告已经通过水滴筹的方式寻求社会救济,其救济的金额应该从其损失中予以扣减。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79,275元的费用,应从我方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我方认为我方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履行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宏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钢板、钢板桩、专业施工人交由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施工,原告由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雇佣、管理、发放工资。应当由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芳笛环保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劳务时受到伤害,应该由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和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于分包人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已经尽到了安全审查义务。我方是从江苏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相关工程的承包权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锦宏劳务公司。被告锦宏劳务公司具备承接劳务的资质和安全生产的条件,我方在选择劳务分包人时没有过错。原告提出的我方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根据2018年的安全培训记录表以及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我方对该项目含原告在内的29名工人进行了相关教育,我公司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根据我方和被告锦宏劳务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分包工程的安全责任由被告锦宏劳务公司负责,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由被告锦宏劳务公司提供实施,我方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安全教育责任,故没有过错。原告系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雇佣,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系从被告锦宏劳务公司处违法分包取得该劳务,根据我方和被告锦宏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锦宏劳务公司不得非法转包劳务,由于被告锦宏劳务公司非法转包导致的损失由被告锦宏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慰问金签收单上显示我方已经给了原告30,000元的慰问金,原告***承诺不向我公司转移非我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向本院书面辩称,一、答辩人系被答辩人兴豪博市政公司雇佣的打桩机司机,中间通过胡卫彬介绍,工资16,000元/月,2018年6月15日去的,2018年10月23日离开,总工资64,264元,已付40,000元,兴豪博市政公司仍欠答辩人工资24,264元。二、被答辩人***是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9月1日在施工中***未按施工要求,没有戴安全帽进入施工区,打桩机将钢板桩提起时掉落,掉落时砸到***的身上,钢板掉落是机械原因,与答辩人操作无关。***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因指挥不当,答辩人多次说不让***进入施工区,且给兴豪博市政公司领导多次提出换管理人员,市政公司未换人,另外,答辩人是市政公司的雇佣人员,发生事故应由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不按要求进入施工区,应承担过错责任。总之,***在此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兴豪博市政公司不听答辩人的要求换人,有微信记录。此次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很不合适,***的各项赔偿费用与答辩人无关,请贵院查明事实,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员工。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桩基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机械设备、脚手架租赁。(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锦宏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销售、租赁;土地平整、土石方施工。(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芳笛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环保工程、水处理工程、环境综合治疗的咨询、设计、施工、运营及配套设备开发、生产、销售、安装、调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建筑劳务分包;给排水、水生态装备及材料的生产、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芳笛环保公司(分包人)签订《江陵乡镇生活污水治理管网和厂区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江陵乡镇生活污水治理管网和厂区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工程分包给被告芳笛环保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包括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工程:在资市镇白马寺镇、沙岗镇、秦市乡、马家寨乡、六合垸管理区、三湖管理区等7个乡镇污水厂除土建工程及绿化亮化之外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管网工程:资市镇白马寺镇、沙岗镇、秦市乡、马家寨乡、六合垸管理区、三湖管理区等7个乡镇管网建设工程,包括污水收集管网及部分雨水管网。
被告芳笛环保公司(甲方)与被告锦宏劳务公司(乙方)就江陵内荆河治理和乡镇供水及污水治理PPP项目沙岗镇排水管网施工工程签订了《配套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2.1劳务分包工程地点:江陵县。2.2劳务分包作业范围:1)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①根据施工图编制施工方案,报甲方及项目公司方书面认可;②办理现场签证、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③挖槽、沙或石屑垫层夯实,回填沙或石屑料夯实、回填土夯实、检查井施工等,具体工作内容详见项目施工图;主要材料(管材、管件、井盖、爬梯等由甲方供货,乙方负责下车和二次转运);2)作业范围以施工图和甲方认可的现场实际情况为准;3)乙方进厂主要设备及人员,符合施工质量、进度、施工工艺要求的机械和人员。······7.2甲乙双方的承诺。7.2.2乙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
被告锦宏劳务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中的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原告***系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的员工,在江陵县进行桩基工程施工。被告***系打桩机司机,原告***负责扶桩、现场管理等。
2018年9月1日,原告***、被告***在进行桩基工程施工,被告***操作打桩机提起钢板桩时,钢板桩从打桩机上脱落,坠落的钢板桩将原告***砸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9月1日起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8年9月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累计住院治疗91天,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C2型),右胫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L2椎体爆裂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臀部皮肤潜行撕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原告***治疗期间累计支出医疗费387,060.65元,购买轮椅、拐杖支出160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405.5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4,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为原告***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向原告***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给付原告***计382,881.18元。
2018年12月1日,被告芳笛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慰问金签收单》,被告芳笛环保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慰问金。
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5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疾;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陆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柏松林,生于1953年9月17日;母亲刘雪英生于1953年4月3日;儿子柏非凡生于2014年2月1日。含原告***在内,柏松林、刘雪英共育有子女四人。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慰问金签收单》、《配套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江陵乡镇生活污水治理管网和厂区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贤玲的银行流水。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工作证明,本院综合评判;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提交的水滴筹筹款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芳笛环保公司提交的《安全培训教育记录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本院综合评判。
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工地工作时,打桩机将钢板桩提起时,钢板桩从打桩机上脱落,将原告***砸伤属实。
原告***系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被坠落的钢板桩砸伤,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应对其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由原告***、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按照3:7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和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可以选择向其雇主即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或者选择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不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原告***对其个人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芳笛环保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锦宏劳务公司,被告锦宏劳务公司虽无桩基工程施工资质,但被告锦宏劳务公司将桩基工程转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芳笛环保公司、锦宏劳务公司、兴豪博市政公司间的合同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芳笛环保公司、锦宏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和分担问题。
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确认387,060.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和原告***住院天数91天计算,确认4550元;
3、营养费,按照50元/天和原告***住院天数91天计算,确认4550元;
4、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60,000元;
5、误工费,本院按照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53,74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6天,确认30,333元;
6、护理费,对原告***诉请的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14,96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
8、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和30%系数计算20年,确认206,73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其父亲柏松林、其母亲刘雪、其子柏非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087.6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
11、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9项损失合计751,271.29元,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应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计525,889.90元。
扣减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垫付款382,881.18元、加计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被告兴豪博市政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计148,008.7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豪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8,00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300元,合计6749元,由原告***自担2025元,由被告***豪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