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豪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蔡贤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越,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波,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绪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被告:武汉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2号徽商大厦A栋11层。
法定代表人:章北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敏,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豪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豪博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武汉芳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笛环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豪博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豪博市政公司不再向***支付任何费用,已支付的不再返还;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错误,锦宏劳务公司和***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锦宏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按照兴豪博市政公司的规定,在打桩拔桩时,应当由一名工作人员操作挖掘机,另外两名工作人员扶桩,但事发时,只有***一人扶桩,***操作不当砸伤***,其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兴豪博市政公司为***垫付410,845元,一审法院仅认定382,881.18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三、芳笛环保公司支付给***的30,000元,***在“水滴筹”筹集的款项,均应从***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宏劳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面辩称,兴豪博市政公司对***的上诉意见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芳笛环保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豪博市政公司、锦宏劳务公司、芳笛环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9,778.14元(住院医疗费344,829.97元,其他医疗费11,354.50元,误工费32,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322,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柏松林10,911.61元、刘雪英10,911.61元、柏非凡20,264.42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兴豪博市政公司员工。兴豪博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桩基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机械设备、脚手架租赁(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锦宏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销售、租赁;土地平整、土石方施工(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芳笛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环保工程、水处理工程、环境综合治理的咨询、设计、施工、运营及配套设备开发、生产、销售、安装、调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建筑劳务分包;给排水、水生态装备及材料的生产、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芳笛环保公司(分包人)签订《江陵乡镇生活污水治理管网和厂区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江陵乡镇生活污水治理管网和厂区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工程分包给芳笛环保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包括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工程:在资市镇白马寺镇、沙岗镇、秦市乡、马家寨乡、六合垸管理区、三湖管理区等7个乡镇污水厂除土建工程及绿化亮化之外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管网工程:资市镇白马寺镇、沙岗镇、秦市乡、马家寨乡、六合垸管理区、三湖管理区等7个乡镇管网建设工程,包括污水收集管网及部分雨水管网。
芳笛环保公司(甲方)与锦宏劳务公司(乙方)就江陵内荆河治理和乡镇供水及污水治理PPP项目沙岗镇排水管网施工工程签订了《配套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2.1劳务分包工程地点:江陵县。2.2劳务分包作业范围:1)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①根据施工图编制施工方案,报甲方及项目公司方书面认可;②办理现场签证、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③挖槽、沙或石屑垫层夯实,回填沙或石屑料夯实、回填土夯实、检查井施工等,具体工作内容详见项目施工图;主要材料(管材、管件、井盖、爬梯等由甲方供货,乙方负责下车和二次转运);2)作业范围以施工图和甲方认可的现场实际情况为准;3)乙方进厂主要设备及人员,符合施工质量、进度、施工工艺要求的机械和人员。······7.2甲乙双方的承诺。7.2.2乙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
锦宏劳务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中的桩基工程转包给兴豪博市政公司。***系兴豪博市政公司的员工,在江陵县进行桩基工程施工。***系打桩机司机,***负责扶桩、现场管理等。
2018年9月1日,***、***在进行桩基工程施工,***操作打桩机提起钢板桩时,钢板桩从打桩机上脱落,坠落的钢板桩将***砸伤。
***受伤后,于2018年9月1日起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8年9月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累计住院治疗91天,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C2型),右胫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L2椎体爆裂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臀部皮肤潜行撕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治疗期间累计支出医疗费387,060.65元,购买轮椅、拐杖支出1,60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405.5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4,960元。事故发生后,兴豪博市政公司为***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向***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给付***计382,881.18元。
2018年12月1日,芳笛环保公司与***签订《慰问金签收单》,芳笛环保公司给付***30,000元慰问金。
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5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疾;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陆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20日”。***支出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的父亲柏松林,生于1953年9月17日;母亲刘雪英生于1953年4月3日;儿子柏非凡生于2014年2月1日。含***在内,柏松林、刘雪英共育有子女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在兴豪博市政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工地工作时,打桩机将钢板桩提起时,钢板桩从打桩机上脱落,将***砸伤属实。
***系兴豪博市政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被坠落的钢板桩砸伤,兴豪博市政公司应对其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兴豪博市政公司按照3:7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和***的合理损失。
***在工作中受伤,其可以选择向其雇主即兴豪博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或者选择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在庭审中已明确不向***主张权利,系***对其个人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芳笛环保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锦宏劳务公司,锦宏劳务公司虽无桩基工程施工资质,但锦宏劳务公司将桩基工程转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兴豪博市政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芳笛环保公司、锦宏劳务公司、兴豪博市政公司间的合同行为与***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芳笛环保公司、锦宏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和分担问题。
结合***的诉请,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一审法院对***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兴豪博市政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确认387,060.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和***住院天数91天计算,确认4,550元;
3、营养费,按照50元/天和***住院天数91天计算,确认4,550元;
4、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60,000元;
5、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53,74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6天,确认30,333元;
6、护理费,对***诉请的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14,96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
8、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和30%系数计算20年,确认206,73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的其父亲柏松林、其母亲刘雪英、其子柏非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087.6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
11、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另支出鉴定费2,3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9项损失合计751,271.29元,兴豪博市政公司应按照70%比例赔偿***计525,889.90元。
扣减兴豪博市政公司垫付款382,881.18元、加计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兴豪博市政公司还应赔偿***计148,008.70元。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兴豪博市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8,008.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已交纳)、鉴定费2,300元,合计6,749元,由***自担2,025元,由兴豪博市政公司负担4,72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系在为兴豪博市政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雇主兴豪博市政公司主张赔偿,兴豪博市政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追偿,在***明确选择向兴豪博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兴豪博市政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锦宏劳务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合法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兴豪博市政公司,对于***受伤没有过错,兴豪博市政公司要求锦宏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豪博市政公司的垫付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将兴豪博市政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与***的银行流水、医疗费票据等逐一核对后认定为382,881.18元,兴豪博市政公司称数额有误,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芳笛环保公司给付***的30,000元、“水滴筹”筹款与本案无关,对兴豪博市政公司要求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豪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8元,由***豪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丹红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