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被告武汉市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被告锦宏劳务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11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锦宏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锦宏劳务公司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承接了龙阳大道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包括图纸范围内的通道底板、顶板、及侧墙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变形缝以及基坑的土方开挖、清底及回填;脚手架工程及安全防护,包括现场施工所用的材料在现场内的施工前、过程中、完工后水平、垂直运输(含运输车料、起重机械和机具)、分类堆码及为满足施工要求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等结构部分工程内容等。被告锦宏劳务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通道工程、隆祥街通道工程的劳务工作指定给原告班组施工。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全部劳务工程。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完成结算,被告锦宏劳务公司共计应支付给原告班组劳务工资款合计2,749,001.52元,被告累计支付劳务工资款合计为2,449,001.52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锦宏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300,001,52元(因计算有误,原告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锦宏劳务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龙阳大道改造工程**班组最终结算单一组。证明原告班组承担了***地下通道、祥隆街地下通道两项龙阳大道改造工程的实际劳务工作,双方同意按照总价2,749,001.52元进行结算付款;
证据二、2014年11月21日领款单、2014年11月26日汉口银行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一份、2014年12月15日委托付款函、2015年3月11日民工工资清单、2015年3月20日民工集体承诺书一组。证明被告锦宏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369,384元,但其中委托付款函中的工程款503,384元中只支付了500,000元,尚欠原告379,617.52元;
证据三、2015年3月31日情况说明二份。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组织民工实际完成了全部劳务工作;
证据四、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系被告锦宏劳务公司代理人,系公司行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锦宏劳务公司承担;
证据五、施工记录证明三张。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存在误工情况;
证据六、车票一组。证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工人催要工资支付的交通费用,共计3,454.50元;
证据七、照片六张。证明2014年11月中建三公司通知工人停工,造成原告设备损失。
被告锦宏劳务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锦宏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由***承接开通隆祥地下通道施工工程,但实际由原告班组进行施工,预定工程量3,247,336元,实际结算2,749,001.52元,当工程量完成420,499.490元时,锦宏劳务公司支付***300,000元进度款,原告则以***欠云南某工程款,害怕***将余下工程款拿走,要求锦宏劳务公司将后续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而余下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2449,001.52元工资款锦宏劳务公司已协同中建三公司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加上锦宏劳务公司支付给***的300,000元,该工程的全部工资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起诉工资款***已支付给原告,具体支付多少不清楚,故原告起诉与锦宏劳务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锦宏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宏劳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16日龙阳大道改造工程补充条款一份,工程任务单一组。证明锦宏劳务公司与***有分包合同关系,预定工程量3,247,336元,实际结算2,749,001.52元,***完成了420,499.49元的工程量;
证据二、2014年1月27日支出证明单一份、2014年1月29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锦宏劳务公司已向被告***支付隆祥街人工工资300,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并未与锦宏劳务公司签订2013年10月16日龙阳大道建设工程补充条款。2014年1月27日锦宏劳务公司支付的300,000元隆祥街劳务工人工资,其中50,000元由锦宏劳务公司直接扣除支付给现场工人工资,2014年1月29日锦宏劳务公司将余下的250,000元支付给***,***将其中50,000元支付给锦宏劳务公司玫瑰街工地工人工资,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因锦宏劳务公司提前取消原告的施工,造成原告误工八至九个月经济损失,故应由锦宏劳务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锦宏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因中建三公司要凭此结算单进行支付,双方因此签字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锦宏劳务公司向原告共支付2,449,001.52元工资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锦宏劳务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是代被告锦宏劳务公司签署的;对证据五、六、七不认可,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锦宏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合同不是原件,即便真实,该合同并未履行。补充合同虽是被告锦宏劳务公司与被告***结算,但实际是原告施工,是与原告结算,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认为原告是代被告***结算,420,499.49工程量都是原告完成的,实际结算也不是42,499.49元,这部分工程包含在原告与被告锦宏劳务公司总结算的2,749,001.52元工程内,该工程实际全部由原告在施工;对证据二认为不是原件,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锦宏劳务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签订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改造通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锦宏劳务公司承包武汉市龙阳大道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2013年10月16日锦宏劳务公司与***签订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改造工程补充条款,约定:锦宏劳务公司将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隆祥街通道、***通道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施工,暂定工程量为3,247,336元。***承接工程后实际转交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2014年1月27日该工程量完成至420,4993.49元时,锦宏劳务公司向***支付隆祥街施工劳务工资款300,000元,锦宏劳务公司负责人***及***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字确认,其中50,000元直接支付给临时雇用的工人工资,余下250,000元锦宏劳务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2014年12月25日,锦宏劳务公司向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原告**收取该公司应支付给锦宏劳务公司的工程款503,384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锦宏劳务公司对龙阳大道改造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确认***通道、隆祥街通道的工程量为2,749,001.52元。原告已收取锦宏劳务公司及中建三局的劳务工资2,449,001.52元,另300,000元工资款原告要求锦宏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故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锦宏劳务公司向***支付250,000元工资款中,原告认可***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但认为该款系锦宏劳务公司支付的误工损失。被告***口头表示没有与被告锦宏劳务公司签订龙阳大道改造工程补充条款,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锦宏劳务公司确认的工程量2,749,001.52元中含锦宏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给临时雇用的工人工资50,000元。
本院认为:锦宏劳务公司承包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劳务工程后,将隆祥街通道、***通道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施工。所谓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的规定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系个人,显然无劳务承包资质,锦宏劳务公司将价值达200多万元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分包行为无效,***无效的分包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锦宏劳务公司承担。原告主***劳务公司应支付300,001,52元劳务工资,其中50,000元劳务工程由锦宏劳务公司临时雇用工人完成,并已支付,***亦认可,1.52元原告起诉计算有误,故锦宏劳务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50,000元。鉴于锦宏劳务公司在工程初期已向***履行了250,000元劳务工资的给付义务,原告亦自认收到***支付的190,000元,原告现认为该劳务工资系锦宏劳务公司赔偿的误工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60,000元***称用于支付其他工地劳务工资,与本案无关,***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所欠60,000元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锦宏劳务公司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0元;
二、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潘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