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民初970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吉如,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9813492D,住所地: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林梅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一,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888215242,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
负责人:刘瑞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富,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通公司)、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光通衢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梅,被告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刘瑞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俩被告支付工程款53905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系被告光通公司下属分公司。原告自2012年起从光通衢州分公司处承包其承接的部分通信光缆工程。至2017年,原告为光通衢州分公司施工的34个工程未结清,总涉及工程款1838486.16元,扣除光通衢州分公司应收取的17%管理费和税费,光通衢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943.5元。光通衢州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86888.2元,剩余工程款539055.3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光通公司辩称,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独立在衢州承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其财务独立核算,故光通衢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光通公司无关,光通公司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光通公司对原告的承包情况不了解,具体以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原告提交的未结算清单,与查明事实不一致,且清单上的光通衢州分公司印章存在偷盖嫌疑,并非光通衢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答辩称,其虽系分公司,但一直独立经营运作,会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欠款金额、应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比例,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均不认可。原先,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向原告付款时是按17%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但这是支付预付款时暂进行预扣,并非最终结算时应扣除的比例。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认为,结算时应扣除的管理费和税费比例为30%。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95923.39元,超过原告的诉求,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光通衢州分公司印章并非被告所盖,系原告非法偷盖。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立案侦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系被告光通公司下设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多年来,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处承接各类通信光缆工程。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及其父亲吴卸祥多次从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处转承包各类通信光缆工程。本案讼争前,被告衢州分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按17%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方。
原告***主张,涉案“2015年衢州西区支局花园岗村区域宽带提速线路工程”等34个工程均系原告施工,且早已竣工。其中:衢州衢北分局2013年城域片零星线缆接入工程(二)、衢州衢北分局2013年城域片零星线缆接入工程(三)、2015年衢州城北支局机场指挥中心主干光缆接入工程、衢州衢南分局2013年城域片零星线缆接入工程、衢州衢北分局2013零星光缆工程(二),这5个工程相关合同文件上虽署名为吴卸祥,但实际由***施工,故均由原告***主张权利。吴卸祥为此向本院出具声明称:吴卸祥系***父亲,在这5个工程的合同文件上署名是代表***的行为,该工程实际由***施工,工程价款亦由***主张权利。二被告对该5个工程实际由***施工并主张权利,不表异议。庭审中,二被告提出不能确定涉案的34个工程是否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为此提供了涉案工程决算文件原件及审计定案表原件。本院认为,上述文件一般由建设单位和承包施工单位持有,原告持有上述证据原件,可初步确定为实际施工人。结合吴卸祥的声明、吴卸祥与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负责人刘瑞英的电话交流内容,以及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在庭审时认可其与原告***及其父吴卸祥自2012年起有通信光缆业务工程转承包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的34个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上述34个工程,经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共同出具审计定案表并签字盖章,对相关施工费、材料费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确认。审计定案表的落款时间在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之间,多数为2015年12月。原告持有该审计定案表原件。
原告与被告衢州分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承包工程的具体次数、工程总价款未统计,但不止本案所涉34个工程。经查,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文件(部分未盖章)计51份,所涉工程款5000000余元。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称,工程总价款超过3000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
2018年4月3日,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负责人刘瑞英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荷花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之前,刘瑞英和吴卸祥口头约定,光通衢州分公司抽取工程款17%作为承接报酬,剩下的83%给***施工队。2016年后增值税从9.5%提高到16.66%,刘瑞英提出提高管理费,吴卸祥提出能不能提高到20%并要求刘瑞英在未结算清单上盖章,刘瑞英没有同意也没有盖章。收到法院材料发现未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光通衢州分公司公章,刘瑞英感觉被骗、损失价值539055.31元。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瑞英财物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刘瑞英财物被诈骗,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负责人刘瑞英陈述,原来是按17%计算扣税、费的,后来因营改增增加成本就不可能再按17%结算,但具体如何结算双方未谈妥。
本案当事人对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应扣除的管理费和税费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17%比例扣除。被告方主张,全部工程按30%比例收取报酬,之前17%是预扣、非结算比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公章的未结算清单记载,应收取的管理费和税费为17%。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虽抗辩称,公章系原告非法偷盖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已被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被告该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其次,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记载,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几笔工程款数额具体到元、角、分,原告将对应工程款项按17%标准扣费并进行计算,二者数额相吻合。被告方虽然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但未能对该部分转账工程款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作出合理解释。再者,根据刘瑞英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以及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6年之前双方是按17%比例扣税费,之后要求增加扣费标准一事、双方并未谈妥。即合同双方对修改合同主要内容并未达成一致。综上,光通衢州分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所有工程按30%比例扣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虽要求增加扣款比例到30%,但合同双方对该主要条款的更改未能达成一致,且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公章的未结算清单明确扣款比例为17%,庭审中被告方又不同意调解。本院对被告该请求难以支持,认定光通衢州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费的比例为17%。
本案当事人还对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是否还欠工程款及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尚有539055.31元未付。被告方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只是原告从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处转包的34个工程,双方均认可实际还施工了其他工程,故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并不能完全指向本案所涉34个工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方已经付清或超额支付工程价款。其次,原告提交的盖有光通衢州分公司公章的未结算清单,记载欠***施工队施工费539055.31元。且该清单所列工程名称为“2013年……工程”、“2014年……工程”、“2015年……工程”、“2016年……工程”等,还记载“收取17%管理费和税费”。上述内容与光通衢州分公司负责人刘瑞英关于“2016年之前双方按17%扣管理费、税费”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方虽对未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最后,该未结算清单盖有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公章。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盖了公章的文件对外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方主张该公章是原告非法偷盖,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涉案34个工程的价款,扣除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收取17%管理费和税费以及已付款项后,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9055.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决算文件、审计定案表、未结算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通话录音光盘、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其企业法人一体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本案原告***从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转承包光缆工程后,依约完成工程作业,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接受该工程作业并将其交付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与光通衢州分公司等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认定。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方虽然对其收取管理费和税费的比例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方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光通衢州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光通衢州公司系被告光通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光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9055.3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3905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2元,减半收取4596元,保全费3215元,合计7811元,由被告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引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兰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