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嘉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梅青。
委托代理人:祝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富益民。
委托代理人:刘浩强、杨建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徐红霞。
上诉人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通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14日10时55分许,章雨仁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长安镇盐仓村春澜路地方时,在掉头过程中与***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雨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等机构治疗,共住院289天。2008年11月19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之伤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5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1人,且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浙F×××××号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光通公司向***赔偿了280000元。另查明,浙F×××××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光通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章雨仁正履行光通公司指派的职务。又查明,需要***扶养的人有三人,分别为母亲陈雪宝,1953年2月10日出生;女儿费雯嫣,2000年4月3日出生;儿子费俊浩,2006年1月6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共有兄妹二人。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的损失。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事故***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366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35元、误工费24852.88元、护理费284231元(定残前为6390元、定残后为25918×20×0.8×0.67=277841元)、残疾赔偿金148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80.8元(7072×10+7072×6×0.8÷2+7072×10×0.8÷2,其中前10年以每年三人共7072元计算,之后儿子费俊浩计算6年为16972.8元,母亲陈雪宝计算10年为28288元)、鉴定费4730.5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0元、就医住院相关费用2645.9元,财产损失500元(含施救费100元、送检费及价格认证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960436.88元。浙F×××××号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8500元。***的其余损失901936.88元,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由于事发时章雨仁正履行光通公司指派的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光通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由***自负20%的损失,由光通公司赔偿80%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三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较大的损害,光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光通公司已经赔偿的280000元,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58500元。二、被告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721549.50元。三、被告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756549.5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8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76549.50元,由被告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负担631元,被告浙江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
宣判后永安财险公司与光通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的护理费计算20年不当,应计算5年,期满后可再主张,对双方而言比较公平,故请求二审改判为5年;***之母陈雪宝未达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目前的法律和司法惯例,双方均为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一方应承担30%损失,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遭受的伤害主要在头部,发生事故时***又未带头盔,其未带头盔既是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也是其严重受伤导致残疾的原因,上诉人认为,***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更重的责任,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请求,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损失承担的比例依法改判。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护理费应计算多少年,***之母陈雪宝是否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被扶养人,光通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之伤已构成三级伤残,且须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而***出生于1976年,并非高龄人员,故其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20年护理费,依法有据,可得到支持。***之母陈雪宝为农村居民,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经济来源,且陈雪宝出生于1953年2月10日,已年逾55周岁,子女对其赡养已为法定义务,故***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抚养费,依法有据。章雨仁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主要责任在于章雨仁,原审判决赔偿义务人光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永安财险公司与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光通公司负担2104元,由永安财险公司负担2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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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嘉雄
审判员  李 岗
审判员  苏江平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