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吴太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祥,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葛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庆林,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一审只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事实,未认定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说明了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9日的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另请人做被上诉人未施工完的工程,共花费210648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认可就不予认定是违反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的根据。被上诉人不认可是常理,法院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事实,现场查明合同解除项目的实际情况,不能简单地以被上诉人不认可就不认定,而是以事实为依据,只要事实存在的,被上诉人不认可,依法也应当予以认可。由于一审未认定,导致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获得了合同的全部报酬,从而使上诉人遭受了210648元的经济损失,且这种不应有的损失是一审主观不认定造成的,一审判决不公,特提出上诉。
**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施工的系通电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称另请他人施工支付了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没有关系。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大众房地产公司签订《江城国际?豪庭项目供电配套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800000元,工程完工时间2016年9月30日,正式送电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后被告于2017年代原告支付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费1700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电配套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对于被告辩称该工程至今没有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原、被告也没有办理结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一审认为,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也没有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5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3日,大众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洪湖市新堤城区××大道××号江城国际豪庭项目的供电配套安装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施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80万元。施工过程中,大众房地产公司共计已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250万元,一审中,经核对付款凭证及查询银行流水明细,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众房地产公司称**建设公司未施工完毕,其另请施工人员花去费用210648元的问题。大众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仅加盖了大众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并未得到**建设公司的确认,且**建设公司称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另外,大众房地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予完工,以及其另请施工人员所完成的施工内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一审未予支持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案涉工程现已实际交付大众房地产公司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其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欠付工程款给付义务。大众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众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琼
审判员 杨 权
审判员 杨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