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明佳神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湖北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明佳神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滩新区江夏大道11号办公楼1、2层。
法定代表人:高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香港路267号鹏飞湖庭6栋10层A室。
法定代表人:葛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庆林,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神创科技(洪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滩新区江夏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彭寿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明佳神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神创科技(洪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创洪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明佳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显然不当,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明佳公司与**公司在《供电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公司)需在2017年6月25日前完成高压电缆敷设及隔离开关、变压器、环网箱等相关的安装工作,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乙方应向甲方(明佳公司)做出书面说明,在得到甲方(明佳公司)认可的情况下,适当顺延,顺延时间不得超过七天。截止2017年6月25日,**公司仅进行了变压器、环网箱的安装,合同约定的高压计量、隔离开关及高压电缆的敷设均未施工。经明佳公司多次催告,**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017年8月22日,明佳公司向**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的函告》、《合同解除通知》。**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明佳公司回复一份《关于解除的函告的回复》。该回复中,**公司对该公司仅完成了变压器和环网箱安装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对没有敷设高压电缆、安装隔离开关及高压计量的事实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佳公司解除合同并通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擅自解除合同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已经施工的项目与洪湖电业公司已经施工的项目合计,应当视为**公司已经按照与明佳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明佳公司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起诉讼,解除合同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合同已依法解除。明佳公司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即与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交予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施工,这是明佳公司与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是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代替**公司向明佳公司履行合同,明佳公司支付给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的36万元的工程款是明佳公司履行与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两台变压器及一台高压环网箱,价值41.5万元,明佳公司仅付给**公司工程款28万元,对**公司显然不公平,属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购货发票是确定所购货物价格的重要依据,一审判决仅凭送货单认定两台变压器及一台高压环网箱价值41.5万元缺乏依据。一审中,**公司请求明佳公司支付119600元的工程尾款欠款及利息,没有提出其购买的设备价值41.5万元、明佳公司仅支付了28万元、明佳公司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相反,**公司在其诉状中称明佳公司总计支付了6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明佳公司不当得利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符。4.**公司依据错误的事实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明佳公司支付给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的36万元是履行与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导致了合同解除,**公司主张工程尾欠款,不应得到支持。
**公司辩称,依法驳回明佳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解除合同是明佳公司单方解除,明佳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要求予以结算。**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通电,是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1318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未按合同约定认定工程款和未对湖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等处理不当为由,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公司主张149600元,一审法院判决减少3万元,**公司并无异议,为此,明佳公司应在法院判决规定的时间内给付**公司工程款11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神创洪湖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明佳公司偿还工程尾欠款119600元及逾期利息10465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由明佳公司承担。庭审中,**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9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工程厂房,原属神创洪湖公司所有。2015年12月6日,神创洪湖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供电工程合同》。此后,神创洪湖公司将该厂房租赁给了明佳公司,**公司与神创洪湖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2017年5月27日,明佳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供电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完工至送电日期、双方职责、工程质保、违约责任及争端的解决均作了约定。工程造价为759600元(含增值税款)。付款方式为预付18万元作为定金。正式开工前付款10万元。供电设施安装就绪及高压线路敷设完工付款28万元。工程竣工通电、调试运行合格,且供电公司手续完备,**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最迟不超过2017年10月31日。如遇不可抗力,在明佳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可适当顺延,顺延时间不超过七天。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明佳公司分两次给付**公司工程款28万元。至2017年6月25日,**公司完成了该工程中的两台63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一进两出高压环网箱的安装工作。剩余工程应由**公司联系电业部门完成。2017年7月4日、7月18日及8月15日,明佳公司多次以短信方式通知**公司工程负责人葛志杰,要求**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前、7月26日前及8月2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由于剩余工程需由电业公司施工,2017年8月4日,**公司的主管部门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洪湖电业公司签订《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洪湖电业公司完成该工程的剩余部分。2017年8月22日,明佳公司以短信方式向**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供电工程合同的函告》及《合同解除通知》,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并于当日与洪湖供电公司签订了《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公司未完工的剩余工程及额外新增加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洪湖电业公司,次日支付给洪湖电业公司工程款36万元。8月24日,**公司回复明佳公司,认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公司已经与洪湖电业公司签订了合同,明佳公司又与洪湖供电公司签订了合同,属于违约在先,不同意解除合同。此后,洪湖电业公司完成了剩余的工程内容。**公司要求明佳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明佳公司拒不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明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公司已与洪湖电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正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公司没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明佳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显然不当,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已经施工的项目与洪湖电业公司已经施工的项目合计,应当视为**公司已经按照与明佳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两台变压器及一台高压环网箱,价值41.5万元,明佳公司仅给付**公司工程款28万元,对**公司显然不公平,属不当得利。加上明佳公司给付洪湖电业公司的工程款36万元,明佳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64万元,应当视为明佳公司对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759600元,明佳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19600元,该款明佳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关于**公司请求的违约金10465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明佳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后,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神创洪湖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明佳神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600元。二、驳回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神创科技(洪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2元、财产保全费1118元合计4620元,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湖北明佳神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7年5月27日,明佳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供电工程合同》,该合同工程造价约定:1.敷设YJV-10KV-2*150高压铜芯缆175米、隔离开关一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柒万元整;2.630KVA箱式变两台,一进两出高压换网箱一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3.开增值税票,税率为11%,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甲方承担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元整。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柒拾伍万玖仟陆佰元整,合同总价包含从用电负荷审荷、设计、预算、高压线路工程施工、高压试验、检测、通电验收等费用(不含箱式基础、接地系统)。2017年8月22日,明佳公司在《合同解除通知》中明确,该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630KVA箱式变两台,一进两出高压换网箱一台,共计三台供电设备的进场就位。2017年8月22日,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与明佳公司签订《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完成施工,且通电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明佳公司向**公司给付119600元工程尾款是否不当。2017年8月22日,明佳公司以**公司没有履行涉案合同主要义务为由,向**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供电工程合同的函告》及《合同解除通知》。该通知到达**公司时,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解除。**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公司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明佳公司解除合同程序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与明佳公司签订的《洪湖市电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完成了涉案剩余工程及增加的工程,现已通电使用。根据该事实,**公司投入的工程施工设备和施工人的劳动,已经转化成为施工成果,为此,明佳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履行《供电工程合同》的工程量,参照双方对该工程量约定的工程造价,酌情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明佳公司明确承认,**公司已经完成630KVA箱式变两台和一进两出高压换网箱一台,共计三台供电设备的进场就位。也认可明佳公司实际支付**公司28万元。同时,明佳公司与**公司在《供电工程合同》约定,630KVA箱式变两台和一进两出高压换网箱一台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诉讼中,明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设备价值不当,但是,该价值认定不足以对抗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造价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虽然明佳公司认为**公司构成违约,但是,明佳公司没有就本案提出反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公司向明佳公司主张119600元工程尾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明佳公司承担该尾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明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湖北明佳神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抗
审判员 李军华
审判员 潘 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黄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