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明佳神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神创科技(洪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民初309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香港路267号鹏飞湖庭6栋10层A室。
法定代表人:葛明明,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庆林,男,系**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明佳神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滩新区江夏大道11号办公楼1、2层。
法定代表人:高庆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进,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湖北省**市人,系湖北明佳神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男,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滩新区江夏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彭寿军,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明佳神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8)鄂108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公司不服,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审理中,原告**公司申请追加神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2019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庆林、被告明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进、王冰及被告神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工程尾欠款119600元及逾期利息10465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精心施工,被告按合同先期三次付款:第一期付款18万元,第二期付款10万元,第三期付款供电公司36万元,总计付款64万元;合同款共计7596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通电后十个工作日付清余款。通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9600元,即将第三期付给供电公司款36万元变更为33万元。
被告明佳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诉的2017年5月27日签订合同后,第一期付款18万元、第二期付款10万元是属实的,第三期付款36万元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第三期付款前已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合同,然后与**市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向电业公司支付了36万元。二、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履行,我公司才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原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创**公司辩称:原告开始是与神创**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后来神创**公司将厂房租给明佳公司,明佳公司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因此,该工程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明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神创**公司没有关系,神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神创**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神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3、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明佳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明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4、两台变压器与一台环网柜的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购买630KVA箱式变压器两台,一进两出高压环网箱一台,用于本案工程施工,花费41.5万元。
被告明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明佳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复印件4页(同原告证据3,见原审卷宗)。用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分期付款方式、工程完工期限及通电期限。
证据6、被告方工程负责人与原告方负责人葛总、吴总之间多次短信来往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明佳公司工程负责人多次催促原告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施工,2017年8月22日将《合同解除通知》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负责人。
证据7、2017年8月22日,被告明佳公司给原告的《关于解除<供电工程合同>函告》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8月22日原告只有三台供电设备进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施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证据8、2017年8月24日,原告给被告明佳公司的《关于解除<供电工程合同>函告的回复》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
证据9、2017年8月22日,被告明佳公司与**市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市电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6页。用以证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明佳公司与**电业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为原告未完成的工程。
证据10、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明佳公司依据与**电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36万元,此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神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明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明佳公司提交的证据5、7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明佳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明佳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内容不同的供电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给神创**公司的送货单,与被告明佳公司没有关系,且送货单上的设备价格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内容矛盾。
原告对被告明佳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没有吴总,另外与葛总的短信往来,葛总并没有以短信回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明佳公司在给原告发函解除合同的同时又与**电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属违约行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神创**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神创**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之后,原告与被告明佳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合同,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明佳公司的证据5相同,明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4,系原告购进的用于工程中的设备,并已实际用于工程中,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明佳公司的证据6中与葛总(葛志杰)短信往来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明佳公司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关于被告明佳公司的证据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双方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本案所涉工程厂房,原属被告神创**公司所有,2015年12月6日,被告神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电工程合同》,但此后,神创**公司将该厂房租赁给了被告明佳公司,原告与神创**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2017年5月27日,被告明佳公司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供电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完工至送电日期、双方职责、工程质保、违约责任及争端的解决均作了约定。工程造价为759600元(含增值税款);付款方式为:预付18万元作为定金;正式开工前付款10万元;供电设施安装就绪及高压线路敷设完工付款28万元;工程竣工通电、调试运行合格,且供电公司手续完备,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最迟不超过2017年10月31日;如遇不可抗力,在明佳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可适当顺延,顺延时间不超过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明佳公司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至2017年6月25日,原告完成了该工程中的两台63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一进两出高压环网箱的安装工作。剩余工程应由原告联系电业部门完成。2017年7月4日、7月18日及8月15日,被告明佳公司多次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工程负责人葛志杰,要求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前、7月26日前及8月2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由于剩余工程需由电业公司施工,2017年8月4日,原告的主管部门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电业公司签订《**市电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电业公司完成该工程的剩余部分。2017年8月22日,被告明佳公司以短信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供电工程合同的函告》及《合同解除通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于当日与**供电公司签订了《**市电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原告未完工的剩余工程及额外新增加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电业公司,次日支付给**电业公司工程款36万元。8月24日,原告回复被告明佳公司,认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原告已经与**电业公司签订了合同,明佳公司又与**供电公司签订了合同,属于违约在先,不同意解除合同。此后,**电业公司完成了剩余的工程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明佳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明佳公司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神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明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原告已与**电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正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没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明佳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显然不当,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施工的项目与**电业公司已经施工的项目合计,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明佳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两台变压器及一台高压环网箱,价值41.5万元,被告明佳公司仅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8万元,对原告显然不公平,属不当得利。加上被告明佳公司给付**电业公司的工程款36万元,被告明佳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64万元,应当视为被告明佳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759600元,被告明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9600元,该款被告明佳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46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佳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后,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神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明佳神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6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神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2元,财产保全费1118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湖北明佳神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武
人民陪审员  陈祚华
人民陪审员  朱登全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