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香港路267号鹏飞湖庭6栋10层A室。
法定代表人:葛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6月2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其上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5万元,是支付的酬金。其一,上诉人在应城市没有承接工程,也不需要向工人支付工资。其二,上诉人没有找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协议,并没有出具5万元借款借据。其四,上诉人在汇款交易电子凭证“用途”栏内填写的“借款”,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单方行为不构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庭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五,被上诉人的证明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提供的证据也是在说其父可能存在的借款行为。为何法院对上诉人父亲可能存在的借款由上诉人来还,明显不公。所以对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5万元,是支付给上诉人的酬金。2021年2月前,上诉人一直在深圳和武汉工作,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葛明明多次到深圳或与上诉人电话联系,要求上诉人参加湖北省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取得资质后将其资质留用在公司便于对外承接业务,并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和给付一定的酬金。上诉人同意葛明明的意见后,葛明明于2021年2月5日向上诉人个人账户转汇了5万元,当时上诉人收到汇款备注为“借款”并不知情。2021年5月19日上诉人参加湖北省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并得到了架子工中级资质后。此资质证自上诉人取后就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至今,但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也未再给付使用资质后的酬金。因此,被上诉人转汇给上诉人的5万元,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葛明明兑现承诺给付上诉人的酬金。此外,此事件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葛明明出庭与上诉人兑现其的承诺,但葛明明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被上诉人转汇给上诉人的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借用资质的酬金。
被上诉人湖北**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称5万元是薪金不属实,且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业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其报酬的说法。5万元是上诉人的父亲彭满法以应城工地发工人工资为由向我公司借款,当时临近年关,没有办理借据。因彭满法及其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账户被冻结,按彭满法的要求借款支付给上诉人账户,我公司起诉彭满法没有证据,只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占用资金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2月5日以应城工地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湖北**公司经理葛志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5日,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葛志杰借款,葛志杰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后,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出借款项,同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并在用途栏注明: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2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父亲催讨借款,被告父亲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尽快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款项5万元的性质并非借款而为酬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湖北**公司向一审提交的该总经理葛志杰与彭满法的往来微信载明:“彭总好,我打到***的卡上5万元什么时候还给我”。彭满法回复:“我知道啊”,“尽快安排”,“这个事一直在心里,不好意思跟你说”。湖北**公司二审中当庭陈述:上诉人***的父亲彭满法与湖北**公司存在业务关系,5万元是彭满法以其应城工地发工人工资为由向湖北**公司所借,按照彭满法的要求将借款支付到***的账户。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是讼争5万元的借款人。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证明了该公司总经理葛志杰向上诉人***的父亲彭满法催讨5万元借款的过程。微信内容证实上诉人***的父亲彭满法对欠湖北**公司5万元借款不持异议,并承诺尽快汇款。湖北**公司在一审诉状及本院二审询问中均明确陈述了彭满法借款5万元的时间、原因、借款支付情况。上述证据均证实:虽然5万元借款支付到***账户,但借款人是彭满法而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是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判决结论,不影响湖北**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本宏
审判员  杨 权
审判员  赵祖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