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石珍珠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香港路267号鹏飞湖庭6栋10层A层。
法定代表人:葛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杰,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石珍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斯柏承。
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石珍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8月31日前通电,并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主体工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金石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因需要电力建设工程经与原告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原告委托公司员工葛志杰于2014年11月21日、11月22日从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50万元,被告公司2014年11月24日出具一份50万元保证金收据。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义乌商贸城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总承包金额为460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
一审法院认为,金石珍珠公司承认**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履约保证金是否为定金,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所要求承包人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它不是法定的担保方式。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上述条文应理解为如果没有约定“定金”,或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是不能认定为“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内容可以看出,既没有针对任何事项作出担保,也未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双倍返还”等“定金罚则”,显然原告所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履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项目系义乌商贸城,而义乌商贸城主体工程建设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至今尚未完工,自然无法进行电力工程建设。被告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已达六年有余,在这么长的时间内由于欠缺承包合同履行的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金石珍珠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仅能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提出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上诉请求,该上诉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