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6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原审被告: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
法定代表人:马田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雇佣被上诉人干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与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既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原审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在上林风景小区受伤为由来确定本案的管辖,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的住所地起诉即应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9月22日,其受上诉人***雇佣,在北方建设公司承建的上林风景小区7号楼粉刷墙面,在工作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致使右脚受伤。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2日开始在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7306.94元,误工费2315.41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8222.35元。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意险理赔调查报告,载明被上诉人在上林风景小区干活时摔伤,另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上林风景小区干活时摔伤,上林风景小区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上林风景小区位于保定市竞秀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