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法定代理人***,系刘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法定代理人***,系刘某2之母。
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由李某(××)介绍到**强(××)组织的施工队,在***(××)包建的保定市上林风景小区项目一期9号、10号楼从事钢筋工等工作,受**强指派的工地现场带班人员***管理及确认工作量、工钱,工资由***按季发放。保定市上林风景小区地下车库一期的施工单位是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8日,***受***指派到上林风景小区工作,下午下班后,李某与***一同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将上林风景小区地下车库一期工程转包给***。以上查明的事实与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保劳人仲案(2015)141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录音及录音整理记录,记工收据,保定市上林风景小区地下车库一期施工许可审批信息,保定天勤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业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保定天勤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周来红的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施工工人名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林风景小区地下车库一期全体钢筋工施工人员名单中无***、***、***、***、李某、***等人,承接被告上林风景小区地下车库一期工程非***、**强,原告及证人李某***国强招用的***,受**强指派的人员***管理,工资由***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在上林风景小区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工作,原告未能证实参加了上林风景小区地下车库一期施工,也未能证实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上林风景小区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分包给了***。对原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12号)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对该组织或××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张***与被告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12号)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负担。
判后,***、***、***、刘某1、刘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记工收据”及在仲裁开庭时出庭作证的***、李某的证人证言,均清楚地证明了自2014年8月29日起***等人开始在上林风景小区项目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工作,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在上林风景小区项目一期9号、10号楼从事钢筋工的事实,未认定***在地下车库工作的事实。且保劳人仲案(2015)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了***在地下车库工作,被上诉人对该裁决书并未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二、关于证实被上诉人将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分包给***的证据,***只是实际工作的工人,无从知晓其老板的情况,更不可能有合同,故上诉人无法提供。而被上诉人持有该合同却拒不出示,意图掩盖事实真相。综上所述,上林风景小区地下车库一期工程的承建单位是被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却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也未雇佣***,因此被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天勤房地产开发公司9、10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被上诉人持有实际履行的建设施工合同,却不敢像保定建业集团公司一样提供实际履行的建设施工合同,其有意隐瞒相关事实。在该合同中载明乙方代表为***,因此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取得时间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来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五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监督,亦无证据证实由被上诉人为***支付劳动报酬,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是就法律责任承担所作的规定,而不是就法律关系确立所作的规定,故五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康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