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邢金龙、***、高兵军、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任树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保定人民广播电台职工。
被告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树春诉被告***、***、***、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北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保定市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上拆模板的过程中,从高处摔下,造成右肱骨踝间踝上粉碎性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2天,花去15301元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才知道此工程是保定市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解决。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1元、误工费1075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交通费550元,总计19376元,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也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也错误。我们当庭对证人已进行询问,都是道听途说,对我被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很大影响,我们保留对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也错误。原告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追加其为被告,如原告认为被告北方公司应承担责任,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仲裁。二,对于原告的情况被告不知情,对于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保定市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上拆模板的过程中,从高处摔下,造成右肱骨踝间踝上粉碎性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2天,花去15301元医药费。原告主*工程是保定市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只有被告***自书的证明,被告***、***、北方公司不予认可。原告2012年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日35元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1元、误工费1075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交通费550元,总计19376元,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述、被告***自书书证、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跟随***在保定市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时摔伤,被告***认可,而且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予以认定。被告***主*保定市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又把模板工程分包给***,只有****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均予否认,且证人证明中关于工程发包、分包问题也只是听说而已,故原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保定市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本院亦不予支持。从被告***2012年5月10日自书证明可以看出原告2012年找***要求赔偿,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100元。原告请求22天误工费10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3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计算为770元。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治疗次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树春各项损失17436元。
二、驳回原告任树春对被告***、***、保定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苑辉
审判员*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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