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终8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7层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帮,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正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田银全。
上诉人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帮、**、成都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从***起诉状载明内容看,***在起诉时仅将万帮列为被告,并在诉状中作出向万帮投资70万元的陈述。随后***虽申请追加**、晟鑫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在一审法院追加被告后并未明确其“投资”相对方是谁,亦未明确其“投资”款项的性质,导致其要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责任基础不明。其次,本案应待***明确“投资”相对方主体及性质后,再据此进一步审查基本事实和在案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未解决上述待定事项及争议事实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冷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