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9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40号1栋1单元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毕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帮,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正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田银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巧明,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审第三人:任晓飞,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任进,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帮、**、成都利丰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何巧明、任晓飞、任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8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上诉、告知合议庭成员、诉讼权利义务及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但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由上诉人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