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434民初1148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婷,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寰宇,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久北巷8号1栋6层618号。
法定代表人:范茂辉,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英,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7层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以第三人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凉山州越西县进行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和修建“越城大酒店”项目(原果园小区项目),并出资完成该项目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工作。2014年10月26日,经案外人刘刚介绍,原告将案涉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项目转让金额、付款期限,并约定原告系该款项的唯一收款人。2016年4月4日,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要求展期付款,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再次确认被告未支付金额150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则应按未付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第三人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项目整体转让费用、付款方式和纠纷管辖由金牛区法院处理,从第三人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7层17号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法院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四川省成都金牛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因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四川省成都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姚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