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711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女,系原告之女。
被告: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梆子市。
法定代表人:宁升前。
被告: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宁升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帮,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宁升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瑗壁,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被告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帮及被告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瑗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居间费用333720.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96778.9元(以333720.36元为基数暂计至2021年3月21日),以上共计430499.2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预定了项目地址和报酬计算及违约金。2020年1月8日,四川启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结清“西派人居项目”的工程款,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其支付应支付的居间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只与被告一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其他被告无合作协议,不存在居间关系。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有催要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未按约妥善履行其义务,导致其2020年5月22日才收到所有工程款。被告三与四川启瑞达的土方开挖外运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9年6月18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由于四川启瑞达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一曾通过其他途径借款,产生了巨额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项目,引荐乙方和该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直接洽谈,向乙方提供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乙方与施工总包单位签订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如果乙方与上家单位签约成功,则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每期工程款到账3日内足额支付相应报酬...。该合作协议还约定了项目报酬标准等事项。2020年1月8日,四川启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西派人居项目土方挖运、内倒、拆除、回填、机械、人工费用结算单。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20年5月8日被告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一份“西派人居合作项目结算单”,证明工程总量,但称其不认可扣除的方量,故未签字,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原告方量计算与实际方量不一致。三被告共支付原告97.3万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西派人居合作协议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现甲方四川启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且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97.3万元的相应报酬。关于费用结算,被告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西派人居合作协议结算单》,承诺一周给付,原告领取了该结算单并称其当时也同意,故应按该《西派人居合作协议结算单》计算原告报酬。经核实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报酬共计1066444.16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97.3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93444.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20年1月8日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以月利率2%计算。因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虽系被告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但与甲方实际结算的系被告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且前期向原告支付报酬时三被告均由给付,故仍应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报酬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93444.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3444.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9日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5元(原告已交,已减半收取),现由原告承担2792.5元,由三被告承担108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文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媛丽
书记员宋欢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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