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2财保724号
 
申请人:任中杰,男,1971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女,系申请人任中杰之女,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被申请人: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梆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宁升前。
被申请人: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梆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宁升前。
被申请人: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宁升前。
申请人任中杰与被申请人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任中杰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号为 、被申请人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号为 内的存款共计430499.26元,以上保全标的共计430499.26元。担保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出具430499.26元的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门支行账号为 被申请人西安中嘉宏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门支行账号为 内的存款共计430499.26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672元,申请人任中杰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魏  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赵翔宇
书  记  员    郝思蒙
1971090412861032XXXX109044238916101046232091610104333742379916101356329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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