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居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女,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梆子市街**湾小区408号楼20幢1**0207室。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9日,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湾小区408号楼2幢1**0207室。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湾小区408号楼2幢1**0207室。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况同上。
上诉人***与上诉人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基础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建设公司)、西安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输公司)因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7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向***支付居间费用333720.36元及违约金96778.9元(以333720.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息,暂计至2021年3月21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提交《**人居合作协议结算单》用以证明工程总量,因***不认可扣除的方量未签字,但同时又认定***领取结算单并称其当时也同意,一审判决对***在领取《**人居合作项目结算单》时作出两种不同的认定,不符合常理。***从未对《**人居合作协议结算单》扣除方量及最终结算表示同意,也从未签字确认。浩安基础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已表明外运工程总方量为251263.55㎡,内倒合计总方量为16800.87㎡;外运居间费用单价为5㎡,内倒单价为3㎡。且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财务负责人及涉案项目负责人***在2021年9月23日的通话录音中已认可***诉讼请求计算的依据及总费用,***在庭审中也认可录音真实性。故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总量、单价及《合作协议》关于居间费用计算方式,居间费用总计应为1306720.36元,扣除已支付的973000元,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应支付***居间费用333720.36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由为中介服务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进行裁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协议》4.2.1.4约定,如果签约成功,则应向***每期工程款到账3日内足额支付相应报酬,若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除应向***支付相应报酬外,还应就其未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以333720.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息,暂计至2021年3月21日。***在起诉状中表明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21日,仅为计算诉讼费方便而并非放弃此后权益,一审裁判违约金截止日期为3月18日无依据,遗漏了3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
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辩称,浩安基础公司在**人居项目于2019年9月16日结束土方外运工作,工程总造价为20515200.82元,根据浩安基础公司与**人居项目部签订的《***》第三条,乙方退场后四川启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一周内付清结算工程款,***在此期间并未协调催款,给浩安基础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092364.8元,***应赔偿该损失。浩安基础公司已经向***支付合作报酬963000元。浩安基础公司与四川启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运输总方量为25123.55㎡。其中由于天气多雨造成土方倒场不能进入,经过三方现场沟通,浩安基础公司只收实际成本,***不收取中介服务费,四川启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临时倒土点。此项土方运输量为31578.44+16476.8=48055.24㎡。浩安基础公司应向***支付合作服务费、外运203208.31×5元=1016041.55元,内倒16800.87×3元=50402.61元,合计为1066444.16元。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浩安基础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签订的仅是《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之前,浩安基础公司与四川启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签订土方开挖外运合同,浩安基础公司与***签订的仅仅是协助催款协议,***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协议,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收取的协助催款费用应予退还。
***辩称,2019年7月9日,***与浩安基础公司、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引荐浩安基础公司、中***公司与施工总包单位签订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浩安基础公司与中***公司需向***支付相应报酬。一审庭审时,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提交《***》,其中第一条约定***的介绍费由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承担。且浩安基础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已表明,外运工程总方量为251263.55㎡,内倒合计总方量为16800.87㎡;外运居间费用单价为5㎡,内倒单价为3㎡。总发包方四川启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浩安基础公司、中***公司结算时签订的《**人居项目土方挖运、内倒、拆除、回填、机械、人工费用结算单》中也明确载明外运工程总方量为251263.55㎡,内倒合计总方量为16800.87㎡。《合作协议》对违约金也作出明确约定。与***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为浩安基础公司、中***公司,非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签订合同主体仅为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基本一致,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地址及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一致,主要负责人及财务均为***,其余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的工作人员一致。浩安基础工程公司为浩安建设公司100%控股,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股东均为**前、***,且控股比例一致。浩安基础公司、中***公司、浩安建设公司均曾向***支付报酬,三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财务混同。浩安建设公司、中***公司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未在上诉状上加盖公章,表明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与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之间构成中介合同法律关系,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为适格诉讼主体,应按约足额向***支付报酬及违约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支付其居间费用333720.36元;2.判令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支付其违约金96778.9元(以333720.36元为基数暂计至2021年3月21日),以上共计430499.26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作为甲方与浩安基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项目,引荐乙方和该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直接洽谈,向乙方提供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乙方与施工总包单位签订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如果乙方与上家单位签约成功,则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每期工程款到账3日内足额支付相应报酬……。该《合作协议》还约定了项目报酬标准等事项。2020年1月8日,四川启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运输公司签订了《**人居项目土方挖运、内倒、拆除、回填、机械、人工费用结算单》。庭审中,***提供了2020年5月8日浩安基础公司向其出具的一份《**人居合作项目结算单》,证明工程总量,但称其不认可扣除的方量,故其未签字;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方量计算与实际方量不一致。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共支付***97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浩安基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履行了相关义务,现甲方四川启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与中***运输公司进行了结算,且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共计973000元的相应报酬。关于费用结算,浩安基础公司向***出具了《**人居合作协议结算单》,承诺一周给付,***领取了该结算单并称其当时也同意,故应按该《**人居合作协议结算单》计算***报酬。经核实计算,浩安基础公司应支付***的报酬共计1066444.16元,扣减已给付***的973000元,还应给付***93444.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20年1月8日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以月利率2%计算。因本案中与***签订《合作协议》的虽系浩安基础公司,但与甲方实际结算的系中***运输公司,且前期向***支付报酬时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均有给付,故仍应由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支付***剩余报酬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93444.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3444.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9日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5元(***已交,已减半收取),现由***负担2792.5元,由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月8日,四川启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运输公司签订《**人居项目土方挖运、内倒、拆除、回填、机械、人工费用结算单》,载明土方挖土总量251263.55m³(外运方量),**、**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2020年5月8日,浩安基础公司向***出具《**人居合作项目结算单》,载明:甲方***,乙方浩安基础公司,外运方量251263.55m³,扣除地块2外运方量31578.44m³、咸技外运方量16476.8m³,最终结算外运方量203208.31m³(单价5元/m³)、内倒方量16800.87m³(单价3元/m³),合计1066444.16元。该结算单甲方处无***签字确认,乙方处有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一审庭审中,***称其对《**人居合作项目结算单》所载总方量认可,不认可扣除的方量,因此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提供的《合作协议》落款处有浩安基础公司、中***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与浩安基础公司、中***运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浩安基础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项目,引荐乙方和该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直接洽谈,向乙方提供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乙方与施工总包单位签订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从该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在涉案项目中履行引荐洽谈、提供信息并促成浩安基础公司、中***运输公司与施工总包单位签订专业承包合同的义务,该相应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中介合同的上述规定,故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关系,仅存在合作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应支付***报酬的具体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就《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浩安基础公司、中***运输公司土方外运报酬单价为5㎡、内倒单价为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主张应按2020年5月8日的《**人居合作协议结算单》确定的数额进行计算,***主张应按2020年1月8日各方签字确认的《**人居项目土方挖运、内倒、拆除、回填、机械、人工费用结算单》上所载明的数额进行计算。经审查,2020年5月8日的《**人居合作协议结算单》上只有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对此不予认可,且***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一审在***未签字的情况下认定***同意该结算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不足;2020年1月8日各方签字的《**人居项目土方挖运、内倒、拆除、回填、机械、人工费用结算单》上有***本人签名,也有***等人签名,各方一致认可后签名,其应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上诉称,浩安基础公司与四川启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运输总方量为25123.55㎡,其中由于天气多雨造成土方倒场不能进入,经过三方现场沟通,浩安基础公司只收实际成本,***不收取中介服务费,四川启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临时倒土点,此项土方运输量为48055.24㎡(31578.44㎡+16476.8㎡),应从外运工程总方量中扣减,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人居项目土方挖运、内倒、拆除、回填、机械、人工费用结算单》载明的事实,故对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以上所称,依法不予认定。浩安建设公司应支付***报酬为333720.36元[(251263.55㎡×5元+16800.87×3元)-973000元]。浩安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报酬的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虽然***已主动降低标准按照年利率24%主张支付欠付报酬利息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一审确定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以333720.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案中与***签订《合作协议》的虽系浩安基础公司、中***运输公司,但与甲方实际结算的系中***运输公司,且前期向***支付报酬时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均有给付,故仍应由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支付***剩余报酬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浩安基础公司、浩安建设公司、中***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7119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33720.36元,并支付***以333720.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91.93元,其中***预交6355.83元,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运输有限公司预交2136.1元,由***负担1355.83元,西安浩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