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301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滕庄子乡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齐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阳、被告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9759.5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03696.51元,交通费4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伤残赔偿金85264元,误工费97157.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3103.4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被扶养人郭云鹏生活费2348.3元,被扶养人郭洪亮生活费18786.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矿槽安装工地干活,约定“安全事故由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头部受伤。被告***和工人孙永安等将原告送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救治,因医院条件有限,11时通知转院,并直接派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2019年1月23日至3月7日第一次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43天,诊断为:1.左侧颞顶枕硬膜外血肿,2.大脑镰旁伤硬膜下积液,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枕骨骨折,5.脑疝,6.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7.左颞头皮血肿,8.两××症,9.双侧胸腔积液,10.左侧第十肋骨折,11.颈2/3、3/4、4/5椎间盘突出,12.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13.腰1-5左侧横突骨折等。告知注意事项:1.三个月后颅骨修补,2.定期复查CT,3.可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治疗。2019年5月30日至6月18日第二次住院颅骨修补手术,住院18天,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手术后颅骨缺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弟贾福全为原告向被告***索要医药费,***于2019年1月24日微信转给原告妻弟贾福全2万元用于原告住院治疗。后原告亲属向广安公司索要医药费,广安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让原告打借条2万元,并于2019年1月2日通过其账号62×××68转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82里2万元治疗费用。2020年1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为120日,误工期经计算为354天。原告当庭增加诉请陪护费1700元,鉴定费160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471459.56元。

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承揽了我公司在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工程因该工程地点还有其他多个施工队进行施工,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是否为***雇佣人员,另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在***承揽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过程也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2.据向***了解,原告实际是又承揽了***处部分工程,其与***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3.我公司与***在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安全施工内容部分,明确约定了非发包人原因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原告妻子贾秀丽曾于2019年1月29日向我公司申请借款两万元,因恰逢年底,原告妻子又以***处雇佣人员身份提出借款请求,又因我公司在当时与***失去联系,无法核实原告是否确实为***雇佣人员的情况下,在原告妻子苦苦哀求下,我公司负责人产生恻隐之心,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同意向原告出借两万元,现原告毫无顾忌我公司负责人的善意,对我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我公司要求保留向原告主张要求返还两万元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与***之间因为何种法律关系,是否是在***承揽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请求核实原告的受伤过程,因此,在核实以上情况后,依法作出裁判。

***辩称,同意广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是在承包广安公司工程的情况下,又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我方和原告的关系是承包关系,这种关系作为承包的一方,所产生的事故,应由承包方承担。原告发生的事故的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原告和我方签订合同施工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日,经过20天的时间,工程结束,我们在2018年12月24日将工程成果交给广安公司。2019年1月3日我方要求原告带领他雇佣的其他工程人员撤离现场,到此原告和我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就履行完毕了,我方和广安公司没有发生工程合同关系,我们没有收到广安公司要求我们继续施工的任何通知,也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发生的事故是在2019年1月23日发生,事故发没发生,发生了什么事故都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矿槽安装工地从高处坠落受伤,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7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共计住院43天,医嘱单显示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8日特级护理17天,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25日Ⅰ级护理16天,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7日出院Ⅱ级护理10天。出院记录显示需加强营养。后原告又于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8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共计住院19天,医嘱单显示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5日Ⅱ级护理6天,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1日Ⅰ级护理7天,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8日Ⅱ级护理6天,出院记录显示需加强营养。共计花费医疗费200409.46元。2020年1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郭洪亮系***父亲,出生于1954年11月7日,至***评残之日已满65周岁,望奎县卫星镇厢兰头村委会出具证明郭洪亮无收入。郭云鹏系***及其妻子贾秀丽的儿子,出生于2003年4月7日,至***评残之日已满16周岁。综上,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00409.46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车票本院认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43天+19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994元(32997元×10%×20年);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工资流水等证明,故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5942.62元(158.03元/天×354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贾福全的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病历,为11162.88元【(特级护理17天×2人+Ⅰ级护理23天×2人+Ⅱ级护理22天)×109.44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7.95元(22127元×15年×10%÷2人+22127元×2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68516.91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陪护费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系广安公司承包的工程,广安公司与***签订工程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又与***签订施工协议,以清包工的方式将部分工作分包给***,并约定安全事故由广安机电负责上保险,如出现工伤事故,上报工伤,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无关。虽然,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在其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提出异议,但是,结合工程施工及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送医情况、工程合同和施工协议、各方的经济往来情况和借款申请载明的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原告是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广安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其给付2万元,广安公司当庭同意核减;***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6160元,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原告2万元,***当庭不同意核减。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系雇佣关系,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特别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是,足以认定原告是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作为自然人,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违法承包并转包工程,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而转包工程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本院认定三方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结合三方的过错程度,各承担三分之一为宜,即广安公司赔偿原告102838.97元(368516.91元÷3-2万元)(核减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给付的2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22838.97元(368516.91元÷3),剩余122838.9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施工协议中工伤与***无关的约定,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838.9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838.97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计1329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被告***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魏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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