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滕庄子乡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齐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承包了***的部分工程,其摔伤时,***的工程早已结束撤场,承包合同自然终止,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没有拿出证据,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02838.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及***提供劳务时受伤,该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地点还有其他多个施工队,且根据***开庭陈述,被上诉人***还承揽了施工工程,因此,虽***确实受伤,但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为上诉人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且原审过程中***提交的承揽合同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在***提交证明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及***提供劳务时受伤,该事实认定错误。

***答辩称,对***的上诉理由和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是在为***和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时候受伤,有证人证明,***送到医院治疗,***为***垫付医疗费,足以证明***是为***和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对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第二项进行答辩,一审法院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过错责任原则,为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分包和选任责任,穿透突破了所主张的承揽关系的,三方为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虽然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部分,但是由于被上诉人需要治疗不想延长诉讼时间,就认同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针对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第三条,根据合同法53条,合同中对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无效,双方不能就人身伤害进行约定,所以工程合同中的约定应属于无效。综上请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的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9759.5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03696.51元,交通费4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伤残赔偿金85264元,误工费97157.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3103.4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被扶养人郭云鹏生活费2348.3元,被扶养人郭洪亮生活费18786.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矿槽安装工地从高处坠落受伤,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7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共计住院43天,医嘱单显示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8日特级护理17天,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25日Ⅰ级护理16天,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7日出院Ⅱ级护理10天。出院记录显示需加强营养。后原告又于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8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共计住院19天,医嘱单显示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5日Ⅱ级护理6天,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1日Ⅰ级护理7天,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8日Ⅱ级护理6天,出院记录显示需加强营养。共计花费医疗费200409.46元。2020年1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显示***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郭洪亮系***父亲,出生于1954年11月7日,至***评残之日已满65周岁,望奎县卫星镇厢兰头村委会出具证明郭洪亮无收入。郭云鹏系***及其妻子贾秀丽的儿子,出生于2003年4月7日,至***评残之日已满16周岁。综上,本案事故给***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00409.46元;交通费结合***提交的车票本院认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43天+19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因***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994元(32997元×10%×20年);误工费因未提交工资流水等证明,故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5942.62元(158.03元/天×354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贾福全的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病历,为11162.88元【(特级护理17天×2人+Ⅰ级护理23天×2人+Ⅱ级护理22天)×109.44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7.95元(22127元×15年×10%÷2人+22127元×2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68516.91元。***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陪护费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系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又与***签订施工协议,以清包工的方式将部分工作分包给***,并约定安全事故由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保险,如出现工伤事故,上报工伤,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无关。虽然,二被告对***主张在其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提出异议,但是,结合工程施工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送医情况、工程合同和施工协议、各方的经济往来情况和借款申请载明的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是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受伤后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其给付2万元,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同意核减;***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6160元,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2万元,***当庭不同意核减。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系雇佣关系,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特别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是,足以认定***是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作为自然人,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违法承包并转包工程,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而转包工程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本院认定三方均存在过错,对***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结合三方的过错程度,各承担三分之一为宜,即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2838.97元(368516.91元÷3-2万元)(核减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给付的2万元),***赔偿***损失122838.97元(368516.91元÷3),剩余122838.97元由***自己承担。关于施工协议中工伤与***无关的约定,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838.9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838.97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计1329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被告***负担3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称其正在对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预留的通气孔进行修补时发生事故的,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合格,被上诉人***可能承包其他人的工程时受伤,但涉案工程为上诉人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的,且该工程只发包给了上诉人***,涉案项工程已经完工,故该工程不存在再发包的情况,故上诉人***的陈述与工程实际完工情况存在矛盾。另上诉人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时陈述上诉人***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的1、2、3、4槽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施工队进行修复,结合工程施工及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送医情况、工程合同和施工协议、各方的经济往来情况和借款申请载明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一审时的陈述等,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再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施工,是上诉人***安排的施工更符合相关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故上诉人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主张涉案事故发生的工程已完工,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处摔伤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负担914元,上诉人河北广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辉平

审判员  李贵志

审判员  任素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付 瑞